(2014)江阳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熊树君诉龚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树君,龚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熊树君,女,生于1954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龚秀权,男,生于1963年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熊树君诉被告龚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秀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树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工程,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龚秀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树君经人介绍与被告龚秀权认识后,被告龚秀权以做工程为由,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熊树君出具借条借款8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超期一天给付利息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树君与被告龚秀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上限,现原告自愿放弃超出部分的利率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秀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熊树君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龚秀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