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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大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许雷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田昭男。委托代理人蒋丽丽,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斌,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雷耀。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大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丽丽、被上诉人许雷耀的委托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雷耀和大扇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约定发薪日为每月26日。许雷耀在大扇公司担任副厂长,并于2012年8月起担任大扇公司的工会主席。2014年1月23日,许雷耀主持了主题为“关于员工对总经理处理结果不满讨论会”的会议。《会议记录表》记载如下会议内容:“关于合田总经理对“暴动”处理意见及关于奖金发放问题召开这次会议,内容如下:1,首先声明,对于合田总经理个人不听解释,把员工的正常诉求与对话定义为“暴动”处理结果,工会代表全体员工表示强烈不满,坚决不接受处理意见,并要求对处理意见马上予以撤销,并对全体员工赔礼道歉,正常发放奖金。(暴动的中文解释:为破坏政治制度,社会秩序而采取的武装行动)……4,从合田总经理的种种行为来看,我们认为合田总经理缺乏担任总经理的基本能力,又长期不在本公司,不适合担任总经理职务,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要求总经理辞职,也希望董事会考虑更换总经理……5,2013年导致公司严重亏损总经理需要承担主要责任,2010-2012年我们公司是盈利的,但自从合田总经理就任以来公司就亏损。举例……什么样的总经理才能做出这样的定价?总公司再加价转卖,钱赚得盆满钵满,是在牺牲了我们上海大扇公司利润的情况下。总经理以此借口,没有利润不发奖金,全体员工都不接受。”在上述内容的下面,包括许雷耀在内共有24名员工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工会印章。许雷耀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此《会议记录表》发送给了总经理。2014年1月27日,许雷耀主持了主题为“要求尽快发放奖金的会议”的会议。《会议记录表》记载如下会议内容:“1、合田总经理在1月17日忘年会上承诺职工1月22日、23日将发放奖金的事宜,终究未能得到兑现。我们看了沈副总的回复,同意并支持沈副总的决定,不发奖金。总经理发放奖金的前提是需要公司承认1月17日的忘年会上,职工同总经理的正常对话为暴动的行为。我们不予承认,因为这个定性是与事实相违背的。2、作为公司的员工,我们加入大扇公司参加日常工作,完成生产任务并取得一份属于自己的合理劳动报酬。这并非是合田总经理在向我们进行施舍……3、我们参加工作即(既)要对公司负责,也要对自己负责,更要对客户负责……4、我们非常担心,照目前的状况,合田总经理的不懂管理、固执、粗暴、优柔寡断的作风会导致公司的不可挽救的局面。我们希望大扇产业的各位有识之士考虑我们的诉求,尽快更换总经理,不然我们对不起长期以来给予我们公司支持的客户。我们对客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我们也要对全体员工负责、对公司尽责。”在上述内容的下面,包括许雷耀在内共有26名员工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工会印章。许雷耀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此《会议记录表》发送给了总经理。2014年1月29日,许雷耀主持了主题为“对于总经理处理结果不满讨论会”的会议。《会议记录表》记载如下会议内容:“关于合田总经理对五位员工处理意见不满召开这次会议,内容如下:1、对于合田总经理一意孤行,要对五位员工解雇,降职,降薪与事实违背的言行做法令人愤慨。我们不认可,不同意,完全是胡言乱语,再次要求合田总经理立即辞职,坚决反对合田总经理1月28日作出的与事实相违背的奖金发放决定通知。2,根据员工守则第4条第3项,员工在工作中不得因工作以外的原因随便离开工作岗位外出,五位员工是与你谈工作的,她们的做法完全没有问题,倒是合田总经理长期不在工作岗位上,严重违反员工守则,难道合田总经理不是上海大扇公司一员吗?3、关于65位签字的(暴动)员工,不知道签字表达自己诉求的文明行为怎么称为暴动。他们是关心公司的奖金,敢于直言,提出合理要求(根据员工守则第二十七条,公司一年要发二次奖金)是真正的优秀员工,公司应该予以奖励,要求合田总经理为自己不恰当言行道歉。4、大扇公司全体员工经过一年辛苦工作,保证产品出货,只有员工努力做出产品,企业才有收入有利润,不是靠总经理一个人随口说说的。员工的努力工作,有了公司的利润才能保证合田总经理及其家庭的幸福生活。”在上述内容的下面,包括许雷耀在内共有26名员工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工会印章。许雷耀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此《会议记录表》发送给了总经理。2014年4月22日,大扇公司与许雷耀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许雷耀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鉴于你在本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利用职务之便,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公司研究后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5月16日,大扇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之事通知了公司工会。2014年5月5日,许雷耀申请仲裁,要求大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42,0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9,431元、2013年高温费1,60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期工资11,435元。大扇公司辩称许雷耀在职期间营私舞弊,故大扇公司根据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庭审中,大扇公司针对“解除依据”问题时陈述:“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亲属将社会保险费列入工资并发放;私自更换供应商为其亲属牟利;在主持工会工作中严重干扰公司的经营,包括不同意发放员工年终奖金、要求总经理辞职。”大扇公司在回答“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职责”问题时陈述:“管理被申请人生产方面的所有事宜、工会方面的事宜、还有机器采购的事宜。”而许雷耀对其工作职责则陈述:“管理生产方面的事宜、处理工会事宜、总经理同意的情况下采购机器。”另外,大扇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称是:“依据(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第六章第38条第18项、第20项、第22项三项解除申请人”。此外,大扇公司还陈述:“经理并没有承诺在1月17日忘年会上要发奖金。针对27日的会议,被申请人28日作出发放奖金的通知,且发放奖金方案符合员工的要求,但是29日申请人主持召开会议反对奖金发放的通知,阻止奖金发放”。“会议记录是申请人通过邮件发给总经理的。1月29日会议记录中第一条‘坚决反对……发放决定的通知’,是申请人自己的想法,阻止发放奖金。申请人利用职务煽动其他员工阻止总经理发放奖金。被申请人奖金是在春节后发放的。会议记录中‘根据员工手册……’说明申请人知晓《员工手册》。1月27日会议记录中有要求总经理辞职的内容。”许雷耀则陈述:“申请人在此会议中为主持人,还有其他人员也参加了此次会议。如果申请人因此次会议而被解除,那么参加此次会议的其他员工也都应该解除”。“被申请人没有依据证明申请人存在阻止发放奖金的通知,且仅是对前段内容的反对,因前段内容存在降薪的表述。被申请人也未提供当时发放奖金的相关依据。正常逻辑讲,员工不会阻止发放奖金。被申请人表述的1月27日会议内容与1月29日的会议内容之间存在矛盾”。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大扇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许雷耀未享受过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并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968号裁决,裁决大扇公司应支付许雷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62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14.9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54.50元,对许雷耀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海荣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禹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与出资人均为鲍静静,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材料、木制品、金属材料、橡塑制品、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劳防用品、工艺礼品、纸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企业管理咨询,以下经营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生产加工包装材料。[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鲍静静与许雷耀是亲戚关系。2011年8月19日,许雷耀父亲杨福兴和大扇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杨福兴担任门卫,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构成与金额。该合同加盖了大扇公司公章和合田昭男的印章。大扇公司确认该合同内容是管理课课长陶静起草的。2012年10月30日,许爱英(系许雷耀姨妈)和大扇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许爱英从事炊事工作,但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工资构成与金额。该合同加盖了大扇公司公章和合田昭男的印章。大扇公司确认该合同内容是管理课课长陶静起草的。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起大扇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员工工资,并由员工在本人的工资清单处签字。在此之前,大扇公司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工资,并由员工签字。根据许雷耀提供的序号分别为“14.3”和“14.04”的多名员工的工资清单(系大扇公司在仲裁中作为证据提交,且多名员工的工资清单复印在一张纸上)显示:许雷耀工资清单中的各个加班时间项目及其加班费金额项目内容均为0,这两个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为10,030元,加上被代扣代缴的保险费和公积金后的应发金额均为12,169元,另外这两个月的个人所得税均为931.25元;其中序号“14.3”的许雷耀工资清单上由许雷耀签名,序号“14.04”的许雷耀工资清单上是许爱英签名。虽经法院要求,但大扇公司未提供其持有的并且由许雷耀签字的工资清单。根据填表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显示,许雷耀2013年工资、薪金的年所得额为137,225元,已缴(扣)税额为16,767.50元。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大扇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实发许雷耀工资12,070元、于2014年3月26日实发许雷耀工资10,030元、于2014年4月25日实发许雷耀工资10,030元。大扇公司对包括许雷耀在内的办公室人员进行手工考勤。大扇公司没有提供手工考勤的原始考勤记录。2013年度许雷耀已享受年休假6天,其中在2013年春节休息期间由大扇公司统一安排了4天,另外2天是由许雷耀申请,并由许雷耀填写了《带薪休假申请单》。原审法院还查明:大扇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并且一年有2次奖金的发放,上半年(1-6月),下半年(7-12月)……”。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公司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6日,遇假期提前发放……”。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在违反以下任何一条规定时,予以解雇处分。”其中第18项内容为“不听上级命令,诬蔑上级或恶意反抗上级,或对上级施加暴力、威胁者。”第20项内容为“管理严重失职,不能贯彻公司方针政策者。”第22项内容为“用带有煽动性的言论,妨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者。”大扇公司诉称:许雷耀于1999年进入大扇公司工作,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前担任副厂长一职。2014年1月28日,大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兼总经理合田昭男先生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关于发放2013年度下半年奖金的决定,并指令发放。但许雷耀作为生产企业的副厂长,明知该服从公司总经理的决定,但却以与奖金发放无关的理由,滥用权限召开工会会议,伙同公司会计、工厂长等除总经理之外的所有管理人员,公然对抗总经理的决定,拒绝发放年终奖给全体员工,并且再三越权要求总经理辞职,不仅导致大扇公司发放奖金的决定无法执行,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无法实施,也给大扇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重大妨害和混乱。许雷耀利用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与影响力,将其父亲杨福兴以及姨妈许爱英安排进大扇公司工作,在两人入职时,杨福兴自述自己为协保人员,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而许爱英则是退休返聘。2014年2月,大扇公司却发现杨福兴以及许爱英两人的工资明细中存在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但在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中并无两人的信息,工资明细中的社会保险费被私自发放给杨福兴和许爱英。另,大扇公司发现自2013年起,许雷耀利用自己职权和影响力,私自将大扇公司的纸板箱供应商换成许雷耀表妹鲍静静所投资设立的荣禹公司,且采购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根据大扇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更换供应商应有专人负责,并需取得内部审批和认可,但许雷耀更换供应商,从荣禹公司采购纸板箱一事并未履行公司内部关于更换供应商的必要的审批程序,也未得到总经理的批准。许雷耀的该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鉴于以上事实,2014年4月22日大扇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与许雷耀之间的劳动合同。后许雷耀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大扇公司应支付许雷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62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3,669.40元。大扇公司认为,许雷耀作为大扇公司的高级干部,理应带头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正常运行秩序。但是,许雷耀却利用职务地位公然对抗总经理关于发放年终奖的决定,导致公司全体员工的利益受到损害,妨害了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大扇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此外,许雷耀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作为工资一部分发放的形式,为其亲属谋取不正当的社会保险,还不经总经理的同意,不履行正常的手续就擅自更换公司供应商,为亲属开办的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营私舞弊,并给大扇公司带来了重大的损失。再次,根据考勤记录,许雷耀已经于2013年和2014年享受了应有的带薪休假。仲裁认定许雷耀未享受过带薪休假与事实不符。最后,仲裁认定大扇公司在未罢免工会主席一职的情况下解除其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但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我国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工会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解除与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相反,相关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工会主席在工作期间如有过错,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不受其工会主席身份的影响,所以,仲裁的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大扇公司认为许雷耀在工作期间,无理且故意对抗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人的决定,严重扰乱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构成严重违反大扇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营私舞弊,给大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大扇公司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事实明确,理由充分,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大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扇公司不支付许雷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062元、2013年和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669.40元。许雷耀辩称:不同意大扇公司诉请,要求按裁决结果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年休假天数的争议。大扇公司主张许雷耀已于2013年享受了9天年休假,但对于其中3天是否已经享受年休假的主张没有提供休假申请单予以证明。而大扇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因不是原始的手工考勤记录,且许雷耀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因此,大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根据许雷耀的工作年限计算,认定2013年度许雷耀还有4天未休年休假。由于大扇公司没有提供由其保管且由许雷耀签字认可的工资支付凭证,故依照法律规定,大扇公司应承担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因此,按照许雷耀纳税申报单上的2013年年收入折算月工资标准,而对大扇公司提交的没有许雷耀签字的工资清单不予采信,故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大扇公司还应支付许雷耀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06.13元。对大扇公司要求不支付许雷耀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许雷耀并未提出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故仲裁委员会就此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在本案中对许雷耀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作处理,对大扇公司要求不支付许雷耀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不作处理。对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大扇公司提出三个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证明许雷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大扇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一,大扇公司主张许雷耀煽动员工反对发放奖金,妨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违反员工守则第38条第18项、第22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工会组织有职责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故许雷耀作为工会主席,从事工会组织维护员工合法利益的行为,是许雷耀职责所在。因此,许雷耀主持涉及维护员工利益的上述三次会议,是其正当行使工作职责,并无不当,更不能由此推定是许雷耀煽动员工来反对总经理关于奖金发放的决定。另外,从双方的陈述,以及由工会盖章、许雷耀等20多名员工签名的会议记录内容来看,反而说明这些员工以正当的方式在向公司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不能证明大扇公司的此项主张。因此,大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许雷耀存在其主张的上述违反员工守则的违纪行为,故对大扇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大扇公司主张许雷耀在杨福兴与许爱英入职、工资支付中利用职权,并且将不应为这二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以现金形式给了这二人,给大扇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这二人的入职、签订合同等是经过正当程序,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许雷耀利用职权强行让他们入职,或者骗取公司录用他们。另外,从支付工资的情况来看,大扇公司并没有提供由员工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支付给这二人的工资构成及其金额,以及给大扇公司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失。此外,有关工资发放、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是由其他人员在负责,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二人的工资是由许雷耀利用职权取得,以及再由许雷耀利用职权将其中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这二人。因此,大扇公司的此项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故也不予采信。第三,大扇公司主张许雷耀利用职权更换供应商为其亲戚开办的公司,并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纸箱,因此给大扇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一方面,对于是否由许雷耀更换了供应商的事实,因只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而金某某是大扇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大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金某某也陈述只是由其上级即许雷耀告知其找哪家供应商,对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情况其明确表示不清楚,故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许雷耀利用职权在营私舞弊。另一方面,从大扇公司提供的物品购入请求票来看,涉及包括荣禹公司在内的业务最后均是由副总经理兼厂长沈俊强盖章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大扇公司是知道并认可更换供应商及其价格等事宜。另外,大扇公司持有相关的证据,但却没有提供更换荣禹公司为供应商之前的有关购货材料,此行为反而说明不存在证明荣禹公司的定价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给大扇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至于上海宏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的报价单,更是在大扇公司开除许雷耀之后的事实,既不能证明上海宏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荣禹公司在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上海宏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定价就是荣禹公司当时的市场价格,以及荣禹公司的定价按照其产品质量高于市场价格。因此,大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许雷耀的违纪行为给大扇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大扇公司与许雷耀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许雷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对于许雷耀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有关确定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的理由以及所确定的2013年月平均工资,并结合2014年1-3月实发工资金额加上被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后所计算出的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应发平均工资,乘以许雷耀工作年限折算的月数,再以二倍标准所计算出的赔偿金金额已经高于裁决金额342,062元。现因许雷耀要求按裁决的金额处理,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因此,大扇公司应支付许雷耀赔偿金342,062元。对大扇公司要求不支付许雷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大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雷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62元;二、上海大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雷耀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06.1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大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扇公司上诉称:第一,许雷耀作为大扇公司的副厂长,明知总经理的决定,却以与奖金发放无关的理由,通过召开工会会议公开对抗、抵制总经理关于发放奖金的决定,严重影响了大扇公司的正常经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第二,许雷耀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将其父亲杨福兴和姨妈许爱英安排进大扇公司工作,杨福兴称其为协保人员,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许爱英为退休返聘。但大扇公司之后却发现两人的工资明细中存在社会保险费的内容,该社会保险费被私自发放给该两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三,许雷耀利用职权,在未经公司更换供应商的正常程序,也没有得到总经理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大扇公司的纸板箱供应商更换为许雷耀的表妹鲍静静所投资设立的荣禹公司,且采购价格高于同类产品,给大扇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大扇公司认为同许雷耀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2013年度许雷耀已休了年休假,故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许雷耀辩称:许雷耀并未煽动员工违抗总经理,许雷耀是工会主席,其工作就是为员工谋福利,召开工会会议是其履行职责的表现,也是员工表达要求的合理方式。许雷耀的两亲属进大扇公司工作,是经过正常途径被招聘入职的,且大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了该两人。关于更换经销商,也是经过合理流程,不存在许雷耀营私舞弊的情形,荣禹公司提供的纸箱价格也符合市场价,大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综上,要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会组织有职责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故许雷耀作为工会主席,维护员工合法利益,是许雷耀职责所在。因此,许雷耀主持涉及维护员工利益的上述三次会议,让员工通过正当的方式向公司表达自己的意见,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并无不当。许雷耀的父亲杨福兴及姨妈许爱英入职、签订合同等是经过正当程序,大扇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许雷耀利用职权让该两人入职,也没有证据证明许雷耀利用职权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这二人。关于更换纸板箱供应商问题,大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许雷耀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更换了供应商,且从大扇公司提供的物品购入请求票来看,涉及包括荣禹公司在内的业务最后均是由副总经理兼厂长沈俊强盖章认可,由此可以证明大扇公司是知道并认可更换供应商及其价格等事宜。另外,大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荣禹公司当时的定价高于市场价格,并给大扇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大扇公司与许雷耀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许雷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062元。大扇公司主张许雷耀已于2013年享受了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许雷耀的工作年限计算及纳税申报单上的2013年年收入折算月工资标准,大扇公司还应支付许雷耀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206.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大扇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