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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亚辉与被上诉人施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亚辉,施文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亚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中丰,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文龙,男,汉族。上诉人卢亚辉因劳务费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亚辉的委托代理人马中丰,被上诉人施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施文龙将其承包的哈密市军马场卫生院职工周转房的主体劳务分包给原告卢亚辉进行施工。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卢亚辉分包主体工程所有劳务包含的内容为:基础、回填土方、模板、砖砌体、钢筋加工、绑扎、安装、浇筑砼、屋顶造型、室内外抹灰、室外散水、台阶、室内地面、室内管沟等一切土建工程及外墙保温、室内装修、屋面防水等所有清包,材料由施文龙负责运到工地,砖、水泥等其他材料由卢亚辉负责装卸,工地不产生零用工,施文龙负责支付费用。分包工程总价430元/m2。开工时间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30日竣工。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合同造价80%,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在30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告施工至2012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载明:“松树塘马场卫生院周转房因工程没有完工,现经双方协商一下几点,1、付总工程的50%,每平方350元,不包括水电、钢筋。2、因木工斜屋面没拆模,拆模有卢亚辉负责,木工剩余工资有卢亚辉全部负责与施文龙无关,如木工与工程上工资有任何纠纷都与施文龙无关,一切责任有卢亚辉出面解决。”原告的工人继续施工至2012年11月底结束,双方因劳务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被告施文龙将其承包的军马场卫生院职工周转房主体工程清包工给原告卢亚辉,工程总面积为608.45㎡,被告施文龙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2日陆续给原告及其工地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总计10553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施文龙将其承包的哈密市军马场卫生院职工周转房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卢亚辉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其分包的工程内容提供了基础、回填土方、模板、砖砌体、浇筑砼劳务,未提供钢筋加工、绑扎、安装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余工程量室内外抹灰、装修、防水、保温层等劳务,原被告均主张自己提供的劳务,对此,证人庞小平、庞志、王宝益、赵绍朋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均系被告施文龙找人完成,施文龙将劳务费已给证人结清。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由其完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工程价每平方米为430元,扣减钢筋加工、绑扎、安装80元,工程价每平方米为350元,工程总面积为608.45㎡,合计工程总价款为350元×608.45㎡=212957.50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劳务费106041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5533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为212957.50元-106041元-105533元=1383.5元。原告主张在提供劳务时,另提供了加深40公分工作量的劳务费44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卢亚辉劳务费13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卢亚辉负担1323元,被告施文龙负担5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卢亚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后,上诉人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一直到完工。期间双方协商将钢筋、水电劳务剔除,价格也由每平方米430元降至350元,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122299.90元未支付。原审采信对方的证言,对上诉人所干劳务是其他人完成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施文龙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计算,上诉人干活期间我给了11万多,有12张条子为证,实际上我给上诉人超付了23626.50元,希望二审公正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施文龙将其承包的哈密市军马场卫生院职工周转房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卢亚辉施工及双方在2012年7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2012年10月28日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施文龙是否拖欠上诉人卢亚辉劳务费的问题。依据上诉人卢亚辉认可的2012年10月28日协议中“松树塘马场卫生院周转房工程没完工”的表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卢亚辉未完成涉案工程。上诉人卢亚辉上诉主张涉案的主体工程劳务是其完工的,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卢亚辉对主张欠付劳务费122299.90元的计算方式,无法向法庭说明合理性,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达成的补充协议,结合证人证言及证人与被上诉人施文龙签订的施工协议,认定双方争议的工程系被上诉人施文龙组织他人完成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亚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洪代理审判员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扎古丽·艾木都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