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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小翠与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张小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帅。被告李会。原告张小翠与被告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翠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李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翠诉称,我与被告李会系长期电热锅配件买卖业务关系。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会尚欠我货款17088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会立即支付货款1708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7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认识原告张小翠也不欠原告货款,欠条是我为冯润涛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翠系周村冠涛电器配件厂业主。原告张小翠通过其业务员冯规润长期为被告李会供应电热锅配件。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会共计欠原告张小翠货款1808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李会于2013年8月份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余款17088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张小翠雇佣业务员冯润涛公民身份登记名应为冯规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证人冯规润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翠与被告李会之间的买卖行为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被告李会亦收取货物,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会欠原告张小翠电热锅配件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张小翠要求被告李会支付电热锅配件款170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欠款170880.00元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2655.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张小翠,系与冯规润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而出具的欠条,因冯规润系原告雇佣的业务员,其向被告李会供货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翠电热锅配件款1708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655.50元,两项共计173535.5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458.00元,两项共计3484.00元,由原告张小翠负担260.00元,被告李会负担32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