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与冼汉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冼汉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汉枢。上诉人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冼汉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祥鸿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签订地及付款地均在深圳市宝安区,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加工合同”关系以达到管辖的目的,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冼汉枢作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源昇五金制罐厂业主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天狮宇量石方形铁盒”委托加工合同》,依照上诉人所发的采购单数量、质量、规格等要求为其加工制作特定的产品,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加工行为地位于惠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惠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