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春香与孙军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香,孙军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滨,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霞,务农。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山东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简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滨,被上诉人孙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4时20分,被告孙军霞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村东西道上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的原告王春香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日,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军霞逃逸、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春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2013年9月26日)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医院(以下简称大季家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580.22元,门诊病历载明:××患者骑自行车外出不慎被摩托车撞到伤及右小腿,感伤处疼痛,不敢活动,未经处理来我院就诊,检查后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后原告于同年9月27日至10月21日在大季家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段骨折,花费医疗费18496.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吕付宽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单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均在鉴定现场。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8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香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庭审中,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锋睿废品回收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春香,女,汉族,身份证号:××。是本厂工人,自2010年3月26号开始在本厂工作。自2010年开始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村居住至今。”原告提交该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春香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烟台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居委会居住,其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军霞违章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孙军霞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香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据被告孙军霞全部过错责任对原告王春香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春香的损失皆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孙军霞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发生事故当日的门诊记录载明的受伤情况及原告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受伤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住院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相应的关联性,且原告受伤后第二天住院并不违背常理。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076.38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费发票、住院发票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132元(28264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据此规定,原告应提交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按照我国人口的管理的有关规定,该证明应由居民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交烟台开发区大季家锋睿废品回收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至起诉时止是否在开发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原告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310元(10620元÷12个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58元(28264元÷365天×24天=18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吕付宽进行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护理费按照烟台开发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8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52元(48元/天×24天=115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56528元),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均在鉴定现场。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08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春香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军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香医疗费19076.38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058.38元。二、驳回原告王春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王春香承担1455元,被告孙军霞承担635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春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村居住,上诉人的工作单位锋睿废品回收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军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外人赵奇玉出具的收条6份,称赵奇玉是其房东,上诉人交房租时没有让赵奇玉写收条,现在提交的收条是为证明上诉人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村居住而让赵奇玉补写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称,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已居住20年,在村里居住,打零工,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人出庭。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军霞因本案交通故事致伤上诉人王春香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春香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大赵家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中提供锋睿废品回收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案外人赵奇玉的房租收条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赵奇玉亦未出庭作证,且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应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锋睿废品回收部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王春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