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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马某,男。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峰,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丁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魏都大道西河河村行驶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丁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704.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上记载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用以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二支,数额共计181.2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部分医疗费。3、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其上记载原告住院35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关节脱位,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上记载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6、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票据,其上记载的数额为13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情况。7、大同市翰海职业培训学校出具的护理人员马某云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马某云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情况。8、交通费票据54支,共计254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其上载明投保车辆为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10、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城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5306.58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数额为25306.58元,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都作了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丁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是将来确定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一并予以主张且其数额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合理,故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同市魏都大道西河河村行驶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胫距关节脱位、下胫腓关节脱位,共花去医疗费25487.78元,其中被告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25306.58元。后于2013年8月22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丁某某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487.78元,原告扣除被告丁某某垫付的25306.58元只请求181.2元,应予以支持;2、护理费2676元(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期间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294元÷30×35=2676元),原告请求2294元在此范围,应予以支持;3、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应予以支持;4、误工费6624元(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88天),原告请求5626元在此范围,应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4308元(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10%),原告请求12713.2元在此范围,应予以支持;6、人体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为2540元,应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应予以支持;9、二次手术费7000元,应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7704.4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丁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各赔偿项下替代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马某3770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X90**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丁某某1081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尚审 判 员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