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印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元,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北环路西(津汉延长线28号)。法定代表人魏有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鸿飞,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邓在涛,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5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元,被上诉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jc-xx-20120324《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各种标记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总量约20,000立方米。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四个月内结算总发生额的50%,以后每两个月结算总发生额的50%,余款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春节前付款。违约责任: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其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混凝土17,231.4立方米,货款总计6,039,601元。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货款3,186,820元,尚欠货款2,852,781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上诉人立即给付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852,7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3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又查,⑴、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变更以欠款2,852,7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始至同年11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由上诉人给付违约金149,126.10元。⑵、上诉人提交的《施工任务单》证实,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混凝土,被上诉人同意补助上诉人人工工资3000元。但该证据中未经被上诉人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编号:jc-xx-20120324《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的《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852,781元。该证据经质证,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1、关于上诉人是否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49,126.10元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jc-xx-20120324《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抗辩,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自2014年2月1日始至同年11月20日止,以货款人民币2,852,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137,402.44元(2,852,781元*6%*293天)。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付上诉人工人工资人民币3000元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施工任务单》欲证实,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混凝土,被上诉人同意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施工任务单》未经被上诉人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施工任务单》中明确记载了因被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不及时,造成上诉人浇筑时间延长,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补助上诉人工人工资人民币3000元。但该证据中只有上诉人方管理人员签字,而未经被上诉人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所以,上诉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2,781元;二、上诉人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7,402.4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汉沽冀东彩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8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988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5,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期不足十五天,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却没有按撤诉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将违约金条款划掉,即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应判决违约金。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经协商同意补偿上诉人人工工资3000元,应当从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妥,双方在合同中只是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划掉,并非因此可以不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延迟供货和同意支付误工费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收取货物后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该合同中约定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合同中虽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划掉,但并非双方协商约定免除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据此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延期供货应扣除3000元误工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被上诉人确认,也不能证明存在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不存在在答辩期内完成庭审程序,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参加庭审。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的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