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常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办理结婚证书,婚后2013年3月31日生儿子张某丙。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时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骂打斗,被告不尽父亲、丈夫义务,令原告伤透了心,被告离开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起诉于大名县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特再次起诉。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2012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相识,2012年农历2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3月31日儿子张某丙出生,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张某乙从原告张某甲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2日,原告张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2014)大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缺乏了解,相识不足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张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显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常法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