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山东莱芜九宇云霄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济南市新风电器厂退休职工,济南市天桥区人,捕前住济南市天桥区。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山东莱芜九宇云霄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莱芜市莱城区人,现住该区。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莱城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吕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9月13日,在被告人吕某甲的授意下,莱芜九宇公司职工刘某甲(被告人吕某甲的丈夫)等人在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在莱芜建设厂房,如要承建该厂房,需交纳3万元入围费为由,骗取有承建意向的冯某、王某乙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在2010年8月份,在莱芜九宇公司上班的王某戊介绍,说公司要建钢结构厂房,二人是否有意承建,二人到莱芜考察,在莱芜九宇公司见到了该公司的刘某甲、焦某、吕某乙等人,当时刘某甲给他们看了工程施工的图纸,说如有意承建先交3万元入围费,他们觉得可行,就与对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入围意向书,交给公司会计焦某3万元工程入围费,焦某为其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事后知道被骗了,入围费也未退还;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跟着吕某乙去淄博去见过王某乙,他们一块吃过饭,吃饭的时候,吕某乙和王某乙谈的两家公司怎么合作的话;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她在莱芜九宇公司担任会计,收了冯某3万元的工程入围费,是吕某乙或者刘某甲安排给开的收据。收到钱之后吕某甲电话联系,让把钱给她汇过去,当天下午的时候她和刘某甲一起到了建行,给吕某甲汇款3万元;4、施工工程入围意向书、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9月13日冯某与莱芜九宇公司签订协议,向该公司缴纳入围费3万元,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二)2010年10月23日,在被告人吕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吕某乙在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在莱芜建设厂房,如果想要承建该厂房,需交纳3万元入围费为由,骗取有承建意向的章某及方某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的时候,经被告人吕某乙介绍,向莱芜九宇公司交了3万元的施工入围费,与公司签订了施工意向书,莱芜九宇公司是刘某甲签的字,公司会计毕某给出具的收据,上面盖了莱芜九宇公司的公章。吕某乙说是过了年之后动工的,但是到了2011年8月份也没有动工,到了10月份,吕某乙又让交了5千元的图纸费,没有给出具收据。钱是他与公司同事方某共同出的,他和方某共同被骗了3.5万元;2、施工工程入围意向书,证实2010年10月23日,杭州永恒钢结构公司(被害人章某及方某所在公司)与莱芜九宇公司签订协议,向莱芜九宇公司缴纳3万元施工入围费。协议上有方某和刘某乙签名,并加盖了莱芜九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三)2010年12月3日,在被告人吕某甲的授意下,莱芜九宇公司职工刘某甲、吕某乙在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在莱芜建设厂房,如果想要承建该厂房,需要交纳3万元入围费为由,骗取有承建意向的李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份,其通过莱芜的郭某联系,说莱芜九宇公司有个工程马上开工,如果需要承揽工程,可以交3万元的定金,到时候也不用再招标了,开工直接干就行。到了同年12月3日,他和郭某等人一起到了该莱芜九宇公司,公司的吕某乙和刘某甲给他介绍了情况,说工程已经立项,并且在口镇征了100亩地,土地手续马上就下来了,很快就要开工了。他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和莱芜九宇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莱芜九宇公司在合同上盖了章,刘某甲在合同上签的字;2、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12月3日,李某与莱芜九宇公司(刘宗美)签订协议书,由李某向该公司缴纳施工入围费3万元,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人刘某乙,加盖的是公司财务章;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四)2011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吕某甲在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在莱芜建设厂房,如想承建该厂房,需要交纳3万元入围费为由,骗取王某丙9万元、图纸费1.5万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吕某甲又以交纳定金10万元才能优先获取工程为由,骗取王某丙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通过屈某了解到莱芜九宇公司要搞基建项目,他和公司的吕某甲接上头,谈的这个买卖。他去公司看了资料,在2011年5月3日,以山东显通安装公司的名义交入围费3万元,同年5月5日以泰安市天幕装饰公司的名义交入围费3万元,同年7月8日以曲阜市友联网架公司名义交入围费3万元,从7月14日到9月24日,又交了1.5万元的图纸费,并与吕某甲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10万元的定金,取得了优先施工权。之后他们等着公司开工,但没有动静,打公司电话有时接有时不接,后来找到吕某甲,她答应一星期后退款,结果后来又联系不上吕某甲了。他交的20.5万元钱是泰安的韩某出资的;2、工程协议书,证实2011年12月23日莱芜九宇公司与泰安市天幕装饰中心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具体内容,协议书上有吕某甲、屈某、王某丙、张明军(王某丙一方的代理人)的签字,同时证实被告人一方以优先承揽建厂为名,要求王某丙预支定金10万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实王某丙以山东显通安装公司、泰安市天幕装饰公司、曲阜市友联网架公司的名义支付莱芜九宇公司施工入围费9万元和图纸费1.5万元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2年11月22日王某丙将对吕某甲的20.5万元债权转让给韩某,该协议书上有王某丙、吕某甲、韩某的签名;5、吕某甲建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吕某甲尾号为9308的建行账户内存入4.8852万元,2011年7月9日存入4千元,同月15日一次存入1.4357万元,一次存入1万元,存入四笔钱的时间与王某丙缴费的时间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上述存款是异地存款;6、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他到莱芜九宇公司工作时,被告人吕某甲告诉他,公司要建厂房,让他介绍些施工队来,还得交3万元入围费,他联系了干建筑行业的亲戚王某丙,王某丙到公司考察后,表示同意,并先后以三个公司名义分别缴入围费3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吕某甲安排刘某甲给王某丙打电话,让王某丙到公司领取了三份施工图纸,并支付图纸款1.5万元。在王某丙交付入围费后,屈某收到了3千元奖励,吕某乙说是被告人吕某甲安排的,介绍一个建筑队交入围费就给介绍人奖励1千元。2011年下半年,吕某甲找屈某,说公司资金困难,让他联系王某丙,向王某丙借款,到期加倍偿还,可让王某丙优先干工程,后王某丙先后给了10万元钱,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是吕某甲签字盖章,用彩色复印机复印后,他和王某丙等人在复印件上签的字。后来一直未让王某丙施工,王某丙找吕某甲退钱,吕某甲一直未退还该款。屈某知道公司其他人员也联系了部分施工队,并交过入围费;7、证人毕某(莱芜九宇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吕某乙收过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天幕装饰有限公司、曲阜友联网架公司的钱。他不在公司干了后,吕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是又有人要交入围费了,让他回去,自己知道他们这样干不行,就没再回过公司;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丙在莱芜九宇公司承揽工程,向其借款20.5万元。结果,王某丙和莱芜九宇公司签了合同后一直没干到工程,他和王某丙到莱芜找了这个公司十来趟,在2012年11月22日的时候,他们找到了吕某甲,他打了110报警,在口镇派出所的时候,公司的董事长吕某甲答应在十天内把这些钱退给他们,回到吕某甲的公司,他、王某丙、吕某甲三人签了个协议,内容是把王某丙与莱芜九宇公司的20.5万元的债权都转给他,王某丙把和该公司签的一份工程协议以及交的3份入围费单子、3份图纸费的单子给了他,一共是10.5万元,结果签了协议后,就没再找到过吕某甲。在前期找到吕某甲的时候,因为原先工程协议书上吕某甲的名字是印上去的,所以他们又让吕某甲在这份协议书上补签了个名字,包括让她在入围费、图纸费单子的背面也签了字。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五)2011年8月28日,在被告人吕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吕某乙、莱芜九宇公司职工刘某甲在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在莱芜建设厂房,如果想要承建该厂房,需要交纳3万元入围费为由,骗取有承建意向的姜某、王某已3万元及施工图纸费5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我认识了莱芜九宇公司的总经理吕某乙,说其公司要在莱芜建厂生产飞碟零部件,还让他看了一些厂房建设图纸、各种证件,说只要缴纳3万元的入围费就可以参加厂房的建设,他联系了表哥王某已(江苏顺通建设工程公司员工),王某已也比较感兴趣。后来吕某乙和一个叫刘某甲的男子去的找的王某已,并带了三份文件,有署名“国家装备部”的三A级文件,还有“山东发改委”的证明文件,还有一份署名“莱芜市高新区人大”的证明文件,他们看了以后觉得可信,就去了该公司。吕某乙领着他去了财务室交了3万元入围费,后来又交了5千元购买图纸,后来知道被骗。2、收款收据,证实莱芜九宇公司收到王某已的入围费3万元,收到图纸费5千元;3、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8日收取江苏顺通建设工程公司入围费3万元,交款人是姜某。在上午收了这3万元之后,到了下午,刘某甲直接把钱和他要去了,刘某甲拿钱的时候,吕某乙当时在场;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与吕某乙以公司要搞基建为名收取莱钢一老师(姜某)3万元钱,这笔钱是吕某乙收的,都交给吕某甲了。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六)2012年4月1日,在被告人吕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吕某乙、莱芜九宇公司职工刘某甲在该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情况下,以该公司要在莱芜建设厂房,如果想要承建该厂房,需要交纳3万元入围费为由,骗取有承建意向的崔某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为了承包莱芜九宇公司的工程,经吕某乙介绍向该公司缴纳3万元工程施工入围费。事先吕某乙和刘某甲给介绍了公司的情况,说有项目立项,工程三个月之内开工。之后吕某乙又给了工程的图纸。后来他多次给吕某乙打电话问开工的事情,他们一直推脱,到现在也没有开工,他们就知道被骗了;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收了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入围费3万元,并开具收据,当时缴款人是莱芜牛泉的崔某;3、图纸领取登记表(在被告人吕某乙办公室扣押),证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九宇云霄公司图纸领取表上进行了登记,领取施工图纸。综合证据:1、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吕某甲一开始说先让施工队交上钱,解决公司的困难,资金马上就到位了,到位后就把钱退给人家,但是直到后来资金也没到位,也没让施工队施工。那时候,很多施工队就找吕某甲要钱,实际上吕某甲就是利用交入围费进行诈骗。莱芜九宇公司没有用地的指标,没有工程,也没有资金。为了让有意承揽工程的施工队相信公司要建厂房,吕某甲找人制作了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厂房的建设图纸,并让屈某根据吕某甲起草的内容找人制作了山东省发改委关于《中国载人飞碟高科技专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吕某甲成立莱芜九宇公司时候用于注册的500万元资金是赵某筹借的,在注册完了之后就把钱抽走了,成立的公司没有资金来源;3、证人王某甲(系青岛九宇航空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载人飞碟高科技项目是其本人的发明专利,被告人吕某甲想加盟,在莱芜成立公司。在2011年8月份的时候他和吕某甲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但是一直到2012年6月份吕某甲说的立项一直没有批下来,加盟费也没有交,有不少人给他打电话说吕某甲在莱芜涉嫌诈骗,他就解除了和吕某甲的委托。他觉得吕某甲就是借成立公司的机会,收取建筑费,利用公司敛财,骗人家的钱;4、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他到公司以后通过了解知道莱芜九宇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公司一分钱也没有。该公司在没有任何的土地指标情况下就四处宣传搞基建,吸引建筑队先交纳3万元的入围费。他总共开了15万元的收据,部分收据是他接手公司会计后,刘某甲、屈某安排他换开的手续。收取的入围费大部分汇到吕某甲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有他汇的,也有吕某乙汇的,其余的用于发放提成和支付日常费用了。他记得吕某甲自己拿走了3万元的现金,刘某甲拿走了3万元。汇钱都是吕某甲安排的,谁介绍一个入围费可以拿提成2千元,这个规定是吕某甲安排的。收入围费时,吕某甲有时在场,但刘某甲都在场;5、证人付某(系莱芜九宇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他经吕某乙介绍到莱芜九宇公司,公司没有资金,没有土地指标,在莱芜也办不了立项,说好一个月5千元的工资也从来没有给发过。公司董事长是吕某甲,总经理吕某乙,刘某甲是基建处处长;6、证人申某(山东衡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莱芜九宇公司向其所在公司要求做可行性研究报告,因该公司没有提供土地、规划、环保、银行资信证明等手续,所以衡泰公司只能对莱芜九宇公司生产飞碟、技术方面、政府政策方面是否可行作出预可行性报告,就是意见书性质的,和可行性报告是有区别的,莱芜九宇公司可以拿着这个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批有关项目;7、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工业区正顺路1号“馨香斋”超市二楼莱芜九宇公司的临时办公地点进行搜查的情况;8、收到条、手写记录、现金日记账,证实关于吕某乙、刘某甲等人书写的收到条内容,吕某乙等人收到2千元现金作为奖励,在收到条的右上角有“吕某甲”签字。同时证实收取的入围费大部分由毕某打入吕某甲的个人账户,少部分作为介绍人的奖励和公司费用支出;9、个人业务开户情况,证实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吕某甲在建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办理存折换卡业务,其账号尾号是29×××08,联系电话是139××××6108;10、合伙协议书、撤销合作决定书、青岛九宇公司声明、暂时恢复通知等,证实2011年莱芜九宇云霄公司与青岛九宇公司签订合作意向,言明在山东省发改委批文正式下来之后,再行签订详细合作协议。2012年6月6日青岛九宇公司决定撤销与莱芜九宇公司的合作协议,2012年6月28日青岛九宇公司发表声明,称莱芜九宇公司打着“飞碟”旗号吸引资金建厂的一切个人行为均为违法诈骗,与青岛公司无关。2012年9月1日,因吕某甲承诺尽快在2012年底办理批文,引进50亿的资金由青岛公司接款,所以暂时恢复原来的合作协议;11、鲁发改科技(2009)338号文件草稿,证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交给屈某,让其伪造山东省发改委关于“载人飞碟高科技专利项目”批文的草稿内容;12、国土局证明两份,证实莱芜九宇公司未在莱芜市国土局雪野分局、钢城分局办理过任何土地项目手续;13、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身份及年龄;15、收到条、谅解书、证明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8.5万元,并征得多数被害人谅解;16、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2011年12月23日《莱芜九宇公司工程协议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协议下方“吕某甲”签字,经笔迹鉴定系被告人吕某甲本人笔迹;王某丙、韩某、吕某甲2012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债权协议书”中的“吕某甲”签字,经笔迹鉴定系被告人吕某甲本人笔迹;涉案材料中莱芜九宇公司人员领取“奖金”单据上,“吕某甲”签字,经笔迹鉴定系被告人吕某甲本人笔迹;17、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他到莱芜九宇公司上班,吕某甲任命他为公司副总经理,吕某甲和刘某甲多次说公司基建投资20亿元,资金很快到位,马上建设,让他们联系施工队,有意向的先缴纳3万元的入围费,经考察合格并在公司资金到位后就让施工队承揽工程,如果拉一个3万元入围费就给2千元的经费。在公司没有土地,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他们对外虚假宣传,公司也通过广告媒体对外宣传。他先后介绍了方某、姜某、崔某等人找施工队入围,并交入围费、图纸费等。收取的这些入围费用于公司的日常办公和支付提成,其余的由会计打到吕某甲(尾号是9308)指定的建行账户上了。综上,被告人吕某甲诈骗六起,诈骗数额为36万元。认定被告人吕某乙诈骗三起,诈骗数额为9.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莱芜九宇公司已经立项要建厂房的事实,隐瞒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真相,骗取相关施工单位和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在已掌握被告人吕某乙的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先通过电话确认被告人吕某乙所在地点,并到该地点将被告人吕某乙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吕某乙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吕某乙进行虚假宣传,具体联系部分被害人到其所在公司缴纳入围费,并从中提取相关费用,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构成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乙构成自首和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吕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各受害人与涉案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民事案件处理。2、一审判决认定吕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上诉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也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对他人骗钱不知情;认定上诉人涉嫌6起诈骗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审理期间,莱芜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实际赔偿情况,建议依法裁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6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诉人吕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行为,对他人骗钱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屈某、毕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上诉人吕某甲手写的“关于可行性报告的批复”、收款收据、吕某甲签名的公司人员联系入围费后领取的“奖金”单据、记账本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吕某甲在莱芜九宇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情况下,制作项目可行性报告及厂房建设图纸,以承建厂房需交纳入围费、图纸费、定金为由,骗取有承建意向的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费用;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实工程协议书、债权协议书、莱芜九宇公司人员领取“奖金”单据中的“吕某甲”签字,经笔迹鉴定均系上诉人吕某甲本人笔迹,协议书、收到条、物证鉴定书、吕某甲本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与证人屈某、毕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吕某甲对骗取被害人的相关费用问题是明知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经查,原审被告人吕某乙证实见刘某甲拿走入围费3万元现金,证人毕某证实吕某甲、刘某甲各拿走现金3万元,二人还证实收取的入围费除支付公司的费用和介绍入围员工奖金外,其余汇入吕某甲银行账户;焦某证实按吕某甲的电话通知将冯某交的入围费3万元与刘某甲到银行汇给了吕某甲;吕某甲尾号为9308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财务人员将款汇入吕某甲账户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由吕某甲签名的银行取款凭条与交易明细相印证,证实了吕某甲从其建行账户上取走部分款项情况。毕某、焦某等人的证言,收款收据、现金日记账、手写记录、吕某甲尾号为9308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及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涉案赃款用于公司的日常办公和支付提成外,其余大部分款项打入上诉人吕某甲指定账户或以现金形式拿走,上诉人吕某甲“未实际取得犯罪所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和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吕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原审被告人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莱芜九宇公司已经立项要建厂房的事实,隐瞒公司无土地指标、无建设资金的真相,骗取相关施工单位和个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吕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其参与诈骗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吕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吕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原审被告人吕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芹审 判 员 郑凤云代理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振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