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王秀服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服,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服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被告人王秀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1(已判刑)将被告人王秀服叫至其家中,称现场的孟某1、安某1与其儿媳吴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1用铁管殴打安某1、孟某1后得知孟某2也与吴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王秀服以报警相威胁,欲分别向孟某1、安某1敲诈人民币8000元,后安某1实际给付5000元,孟某1给付2000元,当晚被告人王秀服伙同王某1以揭露孟某2与吴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威胁,敲诈孟某2人民币3000元。次日晚,王某1又将与吴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且于当晚来找吴某1的孙某抓住并殴打,被告人王秀服等人以报警相威胁,敲诈孙某现金9000元。涉案赃款均由王某1所得并挥霍。被告人王秀服于2014年8月19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秀服的供述;被害人安某1、孟某1、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李某1、李某2、吴某1、吴某2、刘某、安某2、安某3、张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2014】第115号鉴定意见书;景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秀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服遇事理应冷静处理并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其却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的方式对四被害人实施敲诈,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王秀服对涉案赃款予以退赔,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