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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XX与王义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义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8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挺。原告XX诉被告王义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龚明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3年3月17日,王义挺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其将现金交付给王义挺后,王义挺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每个月还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义挺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王义挺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王义挺向其借款15万元的事实。王义挺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XX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王义挺向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共10个月,每个月还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逾期未还,所有一切违约金,包括起诉等,一切费用由王义挺支付。借款人:王义挺2013年3月17日”。后王义挺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2月2日,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义挺向XX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王义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XX要求王义挺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XX诉请的自2014年1月18日起为准。被告王义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义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