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与孙敏、祈文军、王朝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孙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祈文军,王朝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文森,男,汉族。原告李华,女,汉族。原告李菁,女,汉族。原告李彬,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彬,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颖,男,汉族。被告祈文军,男,汉族。被告王朝俊,男,汉族。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与被告孙敏、祈文军、王朝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孙敏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祈文军、王朝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35分,被告孙敏驾驶某甲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北侧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祈文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五十铃越野车,沿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朝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牵引刘春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四原告的亲人陈明芬为此车的乘车人),沿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各方行驶至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时,被告祈文军超速行驶与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孙敏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被告祈文军车辆冲入南侧路面又将刘春华侧面碰撞至南侧路基下,造成刘春华、陈明芬及车上乘车人受伤,陈明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尉犁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祈文军与被告王朝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华、陈明芬及乘车人不负责任。为此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1499.01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孙敏支付20000元,祈文军支付6500元,剩余386999元未付。经查,被告孙敏所有的某甲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余两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敏、祈文军、王朝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699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敏、祈文军、王朝俊承担。被告孙敏辩称:1、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孙敏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个人所要承担的部分已清偿完毕,无需再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敏的诉讼请求。被告祈文军辩称:对住院费合理的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我不认可,还有蛋白要医院的发票我才认可,还有我除去给原告在交警队支付了6500元以外,又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被告孙敏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予以认可。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2、该起交通事故是三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司法解释,应该由三辆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朝俊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认可。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明三份、死亡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并没有遗漏当事人。2、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居住在库尔勒的,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具体赔偿数额。3、原告的死亡原因。被告孙敏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祈文军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朝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发票十张、证明一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9042.51元,还有一个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医院没有,我们从病友手里买的花了13600元。被告孙敏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2014年8月30日333.9元的蛋白粉和2014年9月30日3415元的生活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3600元没有提供票据,病例只能证明用过人血白蛋白20支,每支10g,但是证明不了具体价格,我们最多认可600元/支。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祈文军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2014年8月30日333.9元的蛋白粉和2014年9月30日3415元的生活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3600元没有提供票据,病例只能证明用过人血白蛋白20支,每支10g,但是证明不了具体价格,我们最多认可600元/支。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2014年8月30日333.9元的蛋白粉和2014年9月30日3415元的生活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3600元没有提供票据,病例只能证明用过人血白蛋白20支,每支10g,但是证明不了具体价格,我们最多认可600元/支。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朝俊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票据中的2014年8月30日333.9元的蛋白粉和2014年9月30日3415元的生活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3600元没有提供票据,病例只能证明用过人血白蛋白20支,每支10g,但是证明不了具体价格,我们最多认可600元/支。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复印病例花去117.6元。被告孙敏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祈文军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朝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死者死亡,死者亲属花去交通费15213元,只主张了8999元。被告孙敏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只认可直系亲属3人来的飞机票和汽车票,回去的交通费认可800元/人。被告祈文军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只认可直系亲属3人来的飞机票和汽车票,回去的交通费认可800元/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只认可直系亲属3人来的飞机票和汽车票,回去的交通费认可800元/人。被告王朝俊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只认可直系亲属3人来的飞机票和汽车票,回去的交通费认可800元/人。被告孙敏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除了孙敏的车辆以外,还有祈文军的无牌号五十铃越野车和王朝俊的两轮摩托车。2、除了孙敏购买了交强险以外,其他两人均未购买交强险。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祈文军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王朝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除了起诉状中所说的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以外,又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祈文军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我还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另外还垫付了一个320元,没有打收条,我也认可。被告王朝俊当庭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35分,被告孙敏驾驶某甲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北侧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祈文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五十铃越野车,沿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王朝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牵引刘春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各方行驶至尉犁县三十四团十连路段时,被告祈文军超速行驶与正在左转弯的被告孙敏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被告祈文军车辆冲入南侧路面又将刘春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碰撞至南侧路基下,造成刘春华及三轮电动车上乘车人陈明芬等6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明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祈文军与被告王朝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春华及三轮电动车上乘车人陈明芬等6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孙敏不服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巴公交复字(2014)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敏所有的某甲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祈文军的普通五十铃越野车,被告王朝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针对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的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依法计算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7293.61元(其中包括被告孙敏垫付了医药费33000元,被告祈文军垫付医疗费11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朝俊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天×25元/天);三、死亡赔偿金218614元(19874元/年×11年);四、交通费7803元;五、丧葬费24921元(49843元/年÷2);六、误工费10237.5元(49843元/年÷365天×3人×25天);七、复印费11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合计38948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孙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祈文军与被告王朝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明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敏承担50%的责任,被告祈文军与被告王朝俊各承担25%的责任。本案中,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祈文军与被告王朝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也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敏、被告祈文军、被告王朝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主张的333.9元的蛋白粉和3415元的生活用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62.4元,未提供医嘱及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486.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93858.5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10000元,合计103858.5元;被告祈文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93858.5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10000元,合计103858.5元;被告王朝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93858.5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内支付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10000元,合计103858.5元;超出300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77911.21元由被告孙敏承担50%即38955.6元,被告王朝俊承担25%即19477.81元,被告祈文军承担25%即1947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各项损失共计10385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给付原告95858.5元;被告孙敏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各项损失共计38955.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3000元,还应给付原告5955.6元;被告祈文军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各项损失共计123336.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820元,还应给付原告111516.31元;被告王朝俊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各项损失共计12333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203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95858.5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被告孙敏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5955.6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被告祈文军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111516.31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被告王朝俊赔偿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120336.3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05元,减半收取35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团支公司承担888元,被告孙敏承担53元,被告祈文军承担1030元,被告王朝俊承担1101元,原告李文森、李华、李菁、李彬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