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耿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耿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阳光壹佰国际新城东园6号楼。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玉艳,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耿娜。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艳,被告耿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5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号为津物备[2005]第143号。被告在享受到物业服务后,自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访谈催欠未果。被告所有权的物业建筑面积为97.77平方米,缴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1元/月每平方米,机电设施费0.5元/月每平方米,每月应交费用为146.70元,欠费合计为11882.70元。根据被告认可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务院、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补交所欠物业费。被告行为属单方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补交自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11882.70元;被告自欠费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欠费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资质证及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3、本院通知书一份;4、调解笔录;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6、诉权主张三页(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月9日、2014年1月6日向法院调解中心提出诉讼主张)。被告耿娜辩称,被告入住该小区涉诉房屋后曾缴纳过一次物业费,但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收取过物业费。另外,该小区存在楼宇之间的照明一直不好,没有路灯;小区及车库没有监控;电梯、对讲门损坏;整条马路被封堵等很多问题,且有些问题至今未能解决,由此导致被告之母曾因路黑在该小区内摔倒2次,被告的车辆在车库被撬以及被告家中被盗等情况发生,因此被告才一直没有缴纳物业费。此外,原告所述于2010年10月25日向南开区人民法院就被告欠费主张诉权,被告并不清楚。2012年5月被告接到南开法院通知,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物业费纠纷。综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且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全额缴纳,现同意缴纳2015年全年的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005年7月21日,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开区×××园17、19号楼的开发商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园17、19号楼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7月2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及维修时间和业主满意率等方面的服务标准。2005年7月21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房屋业主,其建筑面积为97.77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查,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再查,2010年10月25日、2012年1月9日、2014年1月6日,原告将×××园17、19号楼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名单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进行了登记,其中包含被告在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按规定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纳的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予酌减5%;同时,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缴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时,其2008年11月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给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为10727.81元(1.50元×95%×97.77平方米×77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耿娜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727.8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担负13元,被告耿娜担负30元。被告担负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