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书喆、魏淑兰、赵海玉、赵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书喆,魏淑兰,赵海玉,赵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忠,杨树岭信用社主任。被告靳书喆,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中路151号2号楼3单元202室。身份证号:1326241978********。被告魏淑兰,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榆洲中路40号6号楼4单元107室。身份证号:1308231979********。被告赵海玉,男,1971年12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南山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71********。被告赵铮,男,1978年1月15日生,满族,干部,住平泉县平泉镇兴林街98号7号楼3单元405室。身份证号:1308231978********。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书喆、魏淑兰、赵海玉、赵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占去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书喆、魏淑兰、赵海玉、赵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靳书喆于2012年6月2日在我单位杨树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魏淑兰、赵海玉、赵铮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6月1日贷款到期未能清偿。至2015年3月15日已累欠贷款利息13938.91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靳书喆以制食用菌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泉镇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由魏淑兰、赵海玉、赵铮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靳书喆为借款人,魏淑兰、赵海玉、赵铮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用于制食用菌,借款月利率10.386667‰,按季结息,到期还清,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魏淑兰、赵海玉、赵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3月15日累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938.91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至2015年3月15日累欠利息13938.91元以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书喆、魏淑兰、赵海玉、赵铮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靳书喆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靳书喆违约;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书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13938.91元,合计43938.91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魏淑兰、赵海玉、赵铮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靳书喆负担,被告魏淑兰、赵海玉、赵铮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90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庚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