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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执字第00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钱志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志坚,陶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00462-1号申请执行人钱志坚。被执行人陶伯君。钱志坚与陶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陶伯君应归还钱志坚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920元,限陶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陶伯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钱志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伯君无固定工作与收入,其银行账户均无存款,其名下仅有一套住房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南湖苑14幢305室,30#车库已设定抵押,该房屋有人居住,而暂无法处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陶伯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陶伯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50000元及判定的利息、延迟履行利息,诉讼费29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钱志坚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陶伯君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钱志坚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有异议,除上述财产外,未提供被执行人陶伯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陶伯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钱志坚也未提供被执行人陶伯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陶伯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钱志坚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