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瑞民与相伟、李洪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民,相伟,李洪敏,胡志相,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王瑞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相伟。被告:李洪敏。被告:胡志相。被告:李伟(李家苇)。原告王瑞民与被告相伟、李洪敏、胡志相、李伟(李家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伟、李洪敏、胡志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相伟、李洪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相伟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10天,被告李伟、胡志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几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相伟、李洪敏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李伟、胡志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相伟、李洪敏、胡志相未答辩。被告李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我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被告相伟由被告李伟、胡志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署借款协议和欠条各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因相伟生意周转向王瑞民借款50000元整,使用十天,到期如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超期罚款也由担保人偿还。还款时间6月26号始,7月6号止。担保人:李伟(李家苇),胡志相。”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王瑞民现金50000元正。欠款人相伟。担保人李家苇(李伟),胡志相。2012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未果,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相伟、李洪敏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31日在泗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相伟逾期不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伟违约后,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相伟之妻李洪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洪敏也未出庭证明该债务存在其不负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相、李伟在借款协议、欠条上均签字、捺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应依法对该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相、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相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伟、李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胡志相、李伟(李家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杜鹏飞人民陪审员 朱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