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号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梅,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北京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硖。原告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向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录芳、王雪梅,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张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再加上被告母亲总计较金钱利益,为钱挑唆事端,致使原被告经常为此生气。2012年2月份原被告一次非常厉害的争吵,致使两家人全坐在一起商量两人是否离婚,后因被告态度良好,原告给予其悔过的机会。但之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二人又发生过多次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想挽回婚姻,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总是躲避。另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有房,但一切房产手续均由被告及其母亲所隐藏,原告无法收集该证据。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家庭夫妻共有房产。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原、被告地址相同,可见双方并未分居,故原告诉请分居的事实不存在。夫妻感情应为两个人之间的事,不宜涉及长辈。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挽留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两人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孩子,且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尚小,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为对方、为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