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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顺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魏洪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蕾,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县。法定代表人:张恩宁(常用名张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审第三人:郑顺,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常居住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夏雪,系辽宁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安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胜公司”)、原审第三人郑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食安特公司诉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库存辣椒39.12吨经济损失19.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3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被告方由王美华代签。主要理由:2013年9月7日,原告陆续在被告仓库内存放辣椒总计187.88吨(原材料入库数量),经加工成品数量为179.12吨。2013年10月29日,原告出库货物为140吨,并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被告加工仓储费6.3万元。现库存量为39.12吨。被告以原告临时工与其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货物侵占,并将此货物卖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2万元。由于原告将此货物已出售,被告不予出货,导致原告违约,被国外公司按照国际条款(信用证条款)赔付违约金10万元。请求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新东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返还库存辣椒是我单位与第三人郑顺合作种植的辣椒,辣椒��数量约为38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9.12吨,38吨辣椒应该属于我单位的;2、原告方的采购明细、入库单、收购凭证上的负责人处签字的张玉英不是原告方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和我单位合作的第三人郑顺的工作人员;3、出库单都是第三人郑顺签的字;4、第三人郑顺汇款13万元是合作种植辣椒期间的人工费。请求法院公正裁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郑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由:被告库存的39.12吨辣椒是原告的,该库存辣椒39.12吨是原告方委托我汇给被告方13万元购买的,存放在被告处加工的辣椒。请法院公正裁判。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初,甲方新东胜公司与乙方食安特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乙方委托甲方加工、储存红辣椒,加工数量约1000吨,具体按实际加工产量计算;…三、1、乙方派专业技术人��到甲方对辣椒加工、储存的技术要求进行现场指导、把关和验收;…2、乙方负责红辣椒的原料收购与产品运输等相关事项;…五、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1、加工费用标准:甲方收取加工费450元/吨计算。…4、每次出库前结清当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条款。与此同时,原告委托第三人郑顺负责原材料辣椒收购与产品运输等相关事项,并派遣员工于广军、张玉英,归属于第三人郑顺管理。2013年9月3日至10月31日期间,原告汇给第三人郑顺辣椒款、加工费等合计1598693.6元。2013年9月7日至9日期间,第三人郑顺外购雇用货车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合计111.12吨。另查明,2013年5月8日,甲方新东胜公司与乙方郑顺签订《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约定:“一、合作项目种植金塔辣椒,面积1000亩。二、合作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三、合作宗旨,互惠互利、真诚合作、各尽所能、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付甲方抵押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甲方负责:1、提供种植金塔辣椒的土地;2、种植机械费用;3、地膜;4、喷洒农药;乙方负责:1、人工费;2、辣椒种苗;3、肥料;4、技术;5、销售(鲜椒保护价2元/公斤)等。五、利润分配及结算方式:在收获时,甲乙双方应共同参与采收、过磅、运输、销售、结算等环节,相互协助,互相监督。辣椒销售配货后,乙方即付甲方当次销售金额的50%,甲乙双方在销售结束时进行结算,结算按照利润额的5:5进行盈余分配,即甲方占50%,乙方占50%。…”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提供承租沈阳市光辉畜牧场土地180亩与法库县丁家房镇古城子村土地130亩,合计310亩土地,用于与第三人郑顺合作种植辣椒,第三人��顺未付给被告抵押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费)。2013年9月1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郑顺合作在沈阳市光辉畜牧场土地180亩及法库县丁家房镇古城子村土地130亩种植的辣椒进行采摘收获,被告用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YV8**、辽AYV1**两辆货车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合计76.76吨。按照《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各占50%份额,即被告占有38.38吨(76.76吨×50%),第三人郑顺占有38.38吨(76.76吨×50%)。吴晶系被告方会计。钟旭鹏系被告方雇佣的临时工,负责组织人员采摘辣椒、检斤、结算人工费。在被告与第三人郑顺合作采摘辣椒收获期间,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吴晶告知第三人郑顺将采摘辣椒人工费直接汇至钟旭鹏的个人帐号上。第三人郑顺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宝支行转款至钟旭鹏6228480040764071219帐号1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2次转款计2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2次转款计2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转款1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转款0.5万元,7次转款共计6.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与第三人郑顺双方合作采摘辣椒收获期间临时用工人员的人工费。第三人郑顺于2013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宝支行转款至吴晶6228460040002305811帐号1.5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转款3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转款2万元,3次转款合计6.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与第三人郑顺双方合作种植至采摘辣椒期间临时用工人员的人工费。再查明,2013年9月7日至9日期间第三人郑顺外购雇用货车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111.12吨;2013年9月12日至27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郑顺合作种植的辣椒用被告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YV8**、辽AYV1**两辆货车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76.76吨,上述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共计187.88吨,经过被告加工成品辣���入库重量为179.12吨。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日30日期间,第三人郑顺从被告仓库出货成品辣椒合计140吨。第三人郑顺付给被告加工仓储费现金6.3万元(450元/吨×140吨)。2014年初,被告库存的成品辣椒39.12吨(179.12吨-140吨),已由被告出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新东胜仓库原材料采购明细及附件新东胜收购凭证、收据;新东胜加工成品入库单明细及附件入库单、收款收据;新东胜仓库出货明细及附件出库单;光盘及王美华、张宇、王东电话录音文字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宝支行交易现金明细;2013年食安特公司给郑顺汇款明细及附件等,被告提供的《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号牌号码为辽AYV1**行车证;号牌号码为辽AYV8**行车证;新东胜公司与郑顺2013年合作种植辣椒费用支出明细及附件;2013年郑顺转款���细及附件;新东胜公司土地租金明细及附件;证人吴晶证言;证人钟旭鹏证言,第三人提供的郑顺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附件2吴晶书写的费用明细、附件3《争议备忘录》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原告提供原材料辣椒在被告处加工仓储,被告交付原告成品辣椒,原告给付被告加工仓储费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履行《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涉及本案纠纷如下:一、关于本案被告库存成品辣椒39.12吨的权属问题。原告委托第三人郑顺处理原材料辣椒收购与产品运输等相关事项。第三人郑顺外购雇用货车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111.12吨。被告与第三人郑顺合作种植的辣椒用被告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YV8**、辽AYV1**两辆货车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76.76吨,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各占有38.38吨。上述运输至被告处辣椒原材料净重共计187.88吨(111.12吨+76.76吨),经过被告加工成品辣椒入库重量为179.12吨。第三人郑顺从被告仓库出货成品辣椒140吨,包含第三人郑顺外购辣椒原材料净重111.12吨的全部和第三人郑顺占有的与被告合作种植的辣椒原材料净重38.38吨的大部分,原、被告及第三人郑顺对此均没有异议。被告库存成品辣椒39.12吨(179.12吨-140吨)包含被告占有的与第三人郑顺合作种植的辣椒原材料净重38.38吨的全部和第三人郑顺占有38.38吨的少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现有其库存成品辣椒39.12吨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库存成品辣椒39.12吨的事实亦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第三人郑顺汇给被��方13万元的用途问题。第三人郑顺主张被告库存辣椒39.12吨是原告委托其汇给被告方13万元购买的,存放在被告处加工的辣椒。针对其主张,一是第三人郑顺没有提供汇给被告方13万元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二是证人钟旭鹏证实第三人郑顺分别7次转款给其计6.5万元直接用于双方合作采摘辣椒收获期间人工费的结算;证人吴晶证实第三人郑顺分别3次汇款给其计6.5万元用于双方合作种植至采摘辣椒期间人工费的结算,符合被告与第三人郑顺双方签订的《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郑顺负责人工费的义务。因此,对第三人郑顺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及侵权事实主张,故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库��辣椒39.12吨经济损失19.2万元及赔偿其违约金10万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库存辣椒39.12吨经济损失19.2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其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食安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39.19吨辣椒权属问题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这是基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辣椒种植合同关系所作出的认定,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分配比例是50%,那么第三人也应该占有39.12吨的一半才对。最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委托加工合同》的履行来看,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辣椒,从被上诉人处收购辣椒,可见,被上诉人处的辣椒事实是该《委托加工合同》的履行的标的物。而自上诉人通过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3万元辣椒货款后,该笔辣椒的归属权就自然应当归属上诉人所有。二、一审认定涉案13万元系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人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错误地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辣椒种植合同关系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进行了混淆,最终偏离了正常的法律思维轨道。本案中,一审始终纠结在涉案十三万元到底是辣椒货款还是人工费的问题上,显然偏离了本案委托加工法律合同关系这一正题。庭审中,第三人多次申明:该笔钱款是其代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辣椒货款,而不是人工费,这足以说明问题。至于第三人是否拖欠或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人工费,这是基于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辣椒种植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另一法律纠纷,理应另案处理。综上,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东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的39.12吨辣椒的权属问题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人郑顺处理原材料辣椒收购与产品运输等相关事项。第三人郑顺外购雇��货车运输至被告辣椒材料净重111.12吨。答辩人与第三人郑顺合同种植的辣椒用答辩人自有的车牌号为辽AYV8**、辽AYV1**两辆货车运输至答辩人处,辣椒原材料净重76.76吨,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均同意各占有38.38吨。上述运输至答辩人处辣椒原材料入库重量为187.88吨,经过答辩人加工成品辣椒入库重量为179.12吨。第三人郑顺从答辩人仓库出货成品辣椒140吨,包括第三人郑顺外购辣椒净重111.12吨的全部和第三郑顺与答辩人合作种植辣椒原材料净重的38.38吨的大部分,原告、答辩人、第三人郑顺对此均没有异议。答辩人库存成品辣椒39.12吨包含答辩人占有的与第三郑顺占有的38.38吨的少部分。因此,原告主张现有其库存成品辣椒39.12吨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原告主张答辩人侵占其库存成品辣椒39.12吨的事实亦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3万元系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双方共同��植辣椒期间的所产生的费用。第三人郑顺主张答辩人库存辣椒39.12吨是原告委托其汇给答辩人13万元购买的,存放在答辩人处加工的辣椒。针对其主张,第三人郑顺没有提供汇给答辩人13万元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证人钟旭鹏证实第三人郑顺分别7次转账给其计6.5万元直接用于双方合作采摘辣椒收货期间人工费的结算;证人吴晶证实第三人郑顺分别3次汇款给其共计6.5万元用于双方合作种植采摘辣椒期间人工费的结算,符合答辩人与第三人郑顺签订的《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郑顺负责人工费的义务。三、一审认定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辣椒种植合同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因第三人为原告的员工,在一审原告的上诉书中明确体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原审第三人郑顺述称:一、第三人汇付给被告的涉案13万元不是第三人的钱,而是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购置辣椒的货款。被告用原告的钱来处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不适当的。二、第三人并不欠被告任何人工费,被告以收取人工费为由强扣原告的钱款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第三人分十次汇付辣椒货款是因被告分批入库配货所致。项目管理的负责方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焦点,应当另案处理。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在涉案39.12吨辣椒性质认定问题不一致外,其他事实认定方面均一致。本院认为:食安特公司与新东胜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食安特公司负责辣椒的原料收购等相关事项,对于食安特公司收购后交付给新东胜公司的辣椒原料,新东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辣椒储存、加工、包装等后向食安特公司交付成品。依据食安特公司提交的新东胜公司收购凭证、入库单、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食安特公司采购原料辣椒187.88吨,加工成品入库179.12吨,新东胜公司向食安特公司交付成品140吨,故新东胜公司尚需向食安特公司交付辣椒成品39.12吨。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新东胜公司拒绝交付并出售给案外人致使交付不能,新东胜公司拒绝交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新东胜公司提出的依据与第三人郑顺签订的《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新东胜公司对辣椒成品39.12吨享有所有和处分权,该辣椒39.12吨非为《委托加工合同》项下标的物,故新东胜公司拒绝交付不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依据收��单、出库单、食安特公司陈述与郑顺自认等证据,食安特公司与郑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郑顺作为食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体负责《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辣椒原料采购、交付、出库、支付加工费等委托事宜。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新东胜公司自认收购凭证是出具给第三人郑顺的,收到了由第三人郑顺代食安特公司支付的加工费6.3万元,结合出库单上经手人均为郑顺等事实,可知新东胜公司对郑顺为食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故在各方履行《委托加工合同》过程中,食安特公司对郑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新东胜公司亦需就其与郑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向食安特公司负责。依据新东胜公司与郑顺签订的《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收购单以及新东胜公司、郑顺陈述等证据,新东胜公司向郑顺出具的收购凭证中有辣椒原料76.76��属于郑顺与新东胜公司合作种植部分。但是依据《辣椒合作种植协议书》,郑顺有负责销售的权利,说明郑顺对合作种植辣椒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又依据食安特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食安特公司已经向郑顺支付辣椒款人民币150余万元,郑顺亦自认向新东胜交付辣椒原料76.76吨是代表食安特公司交付的。上述事实说明郑顺向新东胜公司交付合作种植辣椒部分时,事实上行使了对合作种植辣椒的销售权,郑顺与食安特公司之间另外形成了辣椒买卖合同关系。又结合新东胜公司向食安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顺就合作种植的辣椒原料76.76吨与郑顺自行采购的辣椒原料111.12吨,同样出具了收购凭证这一事实,说明新东胜公司对郑顺行使销售权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郑顺与食安特公司之间另外形成了辣椒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郑顺自行采购的辣椒原��111.12吨与合作种植的辣椒原料76.76吨两部分的性质均为《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由食安特公司负责收购的辣椒原料,新东胜公司均负有加工后向食安特公司交付的义务。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新东胜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因新东胜公司已经将辣椒原料76.76吨出售,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和返还,故新东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数额按照第三人郑顺的陈述收购价格每吨2600元计算。关于食安特公司提出的由新东胜公司承担其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委托加工合同》就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特殊的约定,不能认定新东胜公司对食安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违约责任具有预见能力,故食安特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对食安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13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因该笔款项系发生于第三人郑顺与被上诉人新东胜公司之间,系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该笔款项为何种属性,均不影响本案上诉人食安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东胜公司之间在《委托加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争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食安特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三、被上诉人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金101712元。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上诉人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46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元,由上诉人阜新食安特农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346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新东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 雪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