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就于1991年5月4日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议,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于1992年1月14日生育长女黄某甲,1993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现均已成年。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4日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2年1月14日生育长女黄某甲,1993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结婚证2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议,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4年5月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2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志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