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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蒲润英诉被告何光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蒲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劝阻,但被告仍与该异性来往,并帮该异性干活。1999年4月,被告腿受伤,被告竟到该异性家中居住。当时,原、被告的小孩要上高中,原告只好外出务工挣钱。2001年,原告劝说被告一起外出务工,但被告仅呆了一个月时间就跑回老家与异性公开居住在一起。2003年,原告在广东务工腿摔伤,要求被告去护理,但被告不同意。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腿受伤后,原告要外出务工,把我送到别人家中照料。原告在外务工,我在家修建的有房屋,还欠的有债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7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9年12月,双方登记结婚。1980年7月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何某某;1982年10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何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之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1999年,被告腿受伤后在家。原告外出广东务工挣钱。2001年,被告也同原告一起到广东务工,但一个月以后,被告回到老家,原告仍在广东。200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去广东,但被告未去。此后,原告在阆中生活并建有房屋,被告在广东务工。原、被告之子何某某成家后也在广东同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广东帮助带养孙子。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阆中市河楼乡政府证明、阆中市河楼乡牛鼻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小孩,夫妻感情较深。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虽然长时间分居两地生活,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因感情不和所致。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均能在各处创造财富,用于家庭、子女。现原、被告双方已儿孙在堂,本应和睦相处,安享天伦,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可以缓解如初。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雨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