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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邬松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邬松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松法。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物业公司)为与被告邬松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916元、公共设施维修费758元,合计667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91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758元,合计667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松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松法系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小区5幢1单元5-901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3.84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915.7元(133.84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34个月)、公共设施维修费758元(133.84平方米×2元/年/平方米×34个月÷12个月),合计6673.7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综合服务费自愿按照5915元、公共设施维修费按照758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入住登记表、律师费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被告邬松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松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6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邬松法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黄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