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杨×、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佟×&times,于&times,许×&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佟××,男。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男。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佟××、于×、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佟××、于×、许××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佟××、于×、许××、刘××与其朋友赵×(另案处理),在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爱情码头冷饮厅聚会。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持刀用刀把对赵××进行殴打。被告人佟××、于×、许××、赵×、刘××对赵××进行围殴。经克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佟××于2014年7月11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16日在克山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佟××、于×、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是主犯,被告人佟××、于×、许××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杨×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请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佟××、于×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当庭修改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佟××、于×、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佟××、于×、许××、刘××(另案处理)与其朋友赵×(另案处理)在克东县克东镇保安街爱情码头冷饮厅聚会。杨×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持刀用刀把对赵××头部进行殴打。被告人佟××、于×、许××与赵×、刘××用拳脚对赵××进行围殴。经克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补充鉴定鉴定:被害人赵××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可以医疗终结。经侦查,被告人杨×于2014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许××于2014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被告人佟××于2014年7月11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于×于2014年7月16日在克山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部分,被害人赵××表示放弃追偿,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佟××、于×、许××的到案情况。3.说明,证实赵××与赵××为同一人及现场未找到作案工具的事实。4.声明、放弃赔偿说明、现场拍照,证实被害人赵××自愿放弃杨×等人对其造成伤害的赔偿,不追究杨×等人的责任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的证言证实:杨×拿刀,其他人用拳脚伤害被害人赵××的经过;2.证人刘××证言证实:一个男的拿刀砍的赵××,其他人用拳脚打的赵××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的陈述被伤害的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佟××、于×供认的供述;被告人许××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犯罪,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六)鉴定意见(黑克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证实,被害人赵××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可以医疗终结。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佟××、于×、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是主犯,被告人佟××、于×、许××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佟××、于×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以上四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佟××、于×、许××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刘永洁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