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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文权、赵雪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唐文权,赵雪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任廷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唐文权,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申请人赵雪珍,女,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系唐文权妻子。委托代理人马继宗,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甘肃昊鑫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与被申请人唐文权、赵雪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申请人唐文权、赵雪珍及委托代理人马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昊鑫公司诉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21日、7月23日、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途径,但该合同租赁期限只有一年,期限届满后3份合同不再履行。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法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由于合同管理人员产假,未能及时提交,但合同客观存在。庆阳仲裁委员会根据已经终止的租赁合同确定本案管辖,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2、原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依法回避。本案由仲裁员殷曦艳独任仲裁,该仲裁员住在昊鑫名苑长期以来因组建业主委员会与申请人关系极为紧张,并多次向政府部分投诉、举报申请人,此人担任仲裁员审理本案有损申请人合法权益。3、裁决中采信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影响了案件公正审理。裁决书认定“如不拆除,乙方可以续签”不是申请人添加书写,而是由被申请人私自添加,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满后即自行终止,这是合同签订的基本精神,不存在“如不拆除,乙方可以续签”的问题。4、被申请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据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唐文权、赵雪珍答辩认为,1、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这一说法,违背了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有明确的仲裁协议,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北一、二、三号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签订的北一、二号门面房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签订的北一、二号补充协议也约定首先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成立。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诉称“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为期半年的租赁合同,而是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日期是2012年8月8日。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一直是连续履行的,因为双方在原房屋合同签订后,又连续两次签订了补充协议。3、《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既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也没有说明回避理由。申请人所提“原仲裁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依法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4、房屋租赁合同中“如不拆除,乙方可以续签“的字样系申请人公司安百荣经理签订合同时亲自填写,这一事实,与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合同期满甲方如不拆除,乙方续租,甲方除执行原合同及本协议所有条款不变外,不再另行变动,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印证。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昊鑫公司要执行原合同及协议所有条款不变。因此,原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存在续签的问题。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昊鑫公司为支持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双方存在过租赁关系,2008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终止。2、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唐文权、赵雪珍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申请人篡改了第1页,原件是有被申请人签订按印的,第二页合适,改动了第4条的约定。对证据2不认可,双方从未签订过这样的协议。被申请人唐文权、赵雪珍为支持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房屋租赁合同3份,用以证明3份合同的第12条均约定了仲裁条款;第二组:2、补充协议2份;3、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均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先仲裁再起诉。第三组:收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申请人对证据1中,认为加注的“如不拆除,乙方可续签”的约定非申请人一方的工作人员添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条款无效,应依法提起诉讼,还说明2008年签订的合同已经被终止,同时从反面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明了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4月19日的租金收据证明2008年的合同已经不再履行。根据申请人的举证和被申请人的质证,法庭对双方的当事人提交的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经被申请人辨认,2份协议的落款无赵雪珍签名,唐文权、赵雪珍的签名也非本人所签,且未加盖被申请人的指印,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因合同形式完备,签名齐全,加盖有昊鑫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据3与证据2的内容相互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唐文权、赵雪珍系夫妻关系。唐文权、赵雪珍因与昊鑫公司的房屋租赁纠纷于2014年11月11日向庆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时提交了其与昊鑫公司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北一号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1份,2008年7月23日签订北二号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1份,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北三号门面房房屋租赁合同1份,3份合同的第12条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除上述3份合同外,被申请人再未就双方租赁关系的存续向仲裁委提交其他的书面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2015年1月20日,庆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庆仲裁字第59号裁决,裁决:一、昊鑫公司返还租房保证金、押金42000元;二、昊鑫公司由于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总租金5%的违约责任金28955元;三、昊鑫公司赔偿唐文权、赵雪珍装修残值22945.62元;四、昊鑫公司赔偿唐文权、赵雪珍三个月营业利益损失12000元;五、驳回唐文权、赵雪珍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费用4450元,唐文权、赵雪珍负担950元,昊鑫公司负担3500元。昊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庭审中,唐文权、赵雪珍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北一号、北二号门面房的补充协议各1份,其中第6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①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②再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北一号和北二号门面房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各1份,其中第4条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上述4份协议,均是对2008年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完善和补充。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仲裁条款的约定。唐文权、赵雪珍仲裁时提交的其与昊鑫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3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庆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合同的合同期限虽只有一年,但合同中注明如不拆除,乙方可续签。被申请人庭审中还提交的其与昊鑫公司2011年签订的2份补充协议中也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先仲裁后诉讼,2012年8月8日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还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庆阳仲裁委员会解决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生纠纷时提请仲裁的约定,双方之间此后再未形成新的合同,此前的仲裁协议仍属有效协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申请人昊鑫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回避申请,现以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3、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3份租赁合同中“如不拆除,乙方可以续签”的字样系被申请人私自添加,但该约定在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均有体现,合同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伪造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仲裁时仅提交了2008年签订的关于北一、二、三号门面房的3份房屋租赁合同,而对2011年签订的2份补充协议和2012年8月8日签订的2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未予提交,但补充协议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都是对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对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不明确条款均予以明晰,唐文权、赵雪珍隐瞒2011年和2012年签订的4份合同不予提交,其行为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庆阳仲裁委员会(2014)庆仲裁字第59号裁决书。申请费400元,由唐文权、赵雪珍负担。审判长  李保国审判员  郭闯君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