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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与赵国庆、郭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赵国庆,郭翠兰,乔秀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琪,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行唐县翟营村东。委托代理人孙振环,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苗,该公司前台经理。被告赵国庆。被告郭翠兰。被告赵国庆、郭翠兰委托代理人赵玮,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秀翠。原告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国庆、郭翠兰、乔秀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原告申请,预查封额度冻结赵国庆账户7万元、郭翠兰账户3万元、乔秀翠账户7万元。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2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环、苗苗第一次开庭到庭,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文琪及委托代理人孙振环、苗苗第二次开庭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开庭到庭,被告赵国庆、郭翠兰及委托代理人赵玮每次开庭到庭,被告乔秀翠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国庆、郭翠兰于2014年6月1日向我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为月息4.5分,每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乔秀翠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被告赵国庆、郭翠兰提供担保。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款交付赵国庆、郭翠兰二被告,但是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国庆、郭翠兰二人于2014年6月1日借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担保人乔秀翠。被告赵国庆、郭翠兰辩称,被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的依据为答辩人签字的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根据借条显示的内容为被答辩人通过银行卡支付,但被答辩人也未向银行卡支付款项,可查询银行卡流水,该案被告乔秀翠已经向法院承认借款自己支取并已经花费。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向其借款50000元,请求判令二答辩人偿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赵国庆、郭翠兰未提交证据。被告乔秀翠辩称,钱的金额是对的,具体拿钱的经过我记不清了。被告乔秀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国庆、郭翠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赵国庆、郭翠兰所写和按印。被告乔秀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当庭申请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上的赵国庆、郭翠兰笔迹、指纹进行鉴定,并由行唐县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室组织原告与被告赵国庆、郭翠兰进行了选取鉴定机构,定于2015年4月9日进行鉴定,被告赵国庆、郭翠兰未按规定参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赵国庆、郭翠兰的签名及手印,有担保人的签名及手印,被告赵国庆、郭翠兰虽有异议,但在原告申请鉴定笔迹和指纹后赵国庆、郭翠兰二人不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6至8时,被告赵国庆、郭翠兰、乔秀翠三人到原告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要求借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利率月息4.5分,每月1日付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国庆、郭翠兰在借款人签名处签了名,按了手印,被告乔秀翠在担保人签名处签了名,按了手印。当晚在原告处由原告付款17750元,后又到津津乐饭店找到公司负责人李文琪取现金30000元,共借款47750元,借条上是5万元,原告扣除了2250元的利息。借到款后由被告乔秀翠将款花费,后由被告乔秀翠每月还利息2250元,原告称已还4个月利息,被告乔秀翠称已还5个月利息。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经营范围:粮食、棉花、化肥、百货、铁矿石、建材、家电仓储服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国庆、郭翠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31日晚借原告款47750元,因系5月31日晚,写借条写为6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即扣除6月份利息2250元,才取走现金47750元,该款由被告即担保人乔秀翠花费。后由被告乔秀翠给付原告利息,且在庭审中被告乔秀翠承认款由其花费。原告称被告乔秀翠付利息4个月,每月付息后原告给被告乔秀翠出具收条。被告乔秀翠称已付利息5个月,原告从没有出具过收条。被告乔秀翠给付原告利息是其义务,故此称已付5个月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乔秀翠不能举证证明已付5个月利息,基此,认定已付4个月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9月份,从2014年9月份后未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约定利息4.5分,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赵国庆、郭翠兰辩称未在借条签名、按手印,在原告申请鉴定时不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参加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系被告赵国庆、郭翠兰所签名和按指印。故此,在被告赵国庆、郭翠兰、乔秀翠三人之间,被告赵国庆、郭翠兰是借款人,被告乔秀翠是担保人。且在本次借款后由被告乔秀翠花费。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向原告借贷时原告就扣除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而真正借到款是47750元,应当按照47750元本金归还本金及利息。原、被告2014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系原、被告自愿。被告赵国庆、郭翠兰借贷后由被告乔秀翠花费与原告无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庆、郭翠兰偿还原告河北金硕仓储有限公司本金47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乔秀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赵国庆、郭翠兰、乔秀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