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帆、胡由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帆,胡由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帆,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由义,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晓荣,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退休人员,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张帆与被上诉人胡由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帆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主审)、审判员关长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帆原审诉称:2008年8月7日,我方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由义给付欠款1,017,520元,此款含2008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14%计算)。可该案直到2012年12月12日终审判决生效时,胡由义仍未给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我方主张自2008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法院判决另行诉讼处理。综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由义给付其欠我方本金1,017,520元的利息565,718.70元(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按照月利率1.14%计算);诉讼费由胡由义承担。胡由义原审辩称:张帆与我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沈阳市中级人员法院终审,现在正在执行阶段。张帆本次诉讼中的事实相同,当事人也相同,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范围。(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6行中记载“如胡由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段即说明,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张帆的相应利息了,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法院不应再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帆与胡由义系战友关系,与案外人赵斌、姜明系朋友关系。赵斌、姜明通过张帆与胡由义结识。2007年12月6日,胡由义(甲方)与张帆(乙方1)、赵斌(乙方2)、姜明(乙方3)签订《关于合资经营果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现有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养马达村威远堡沟果园一处,经营30年,有南国梨3.5万株左右,近600亩。现经多方经营共同研究,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情况下,所有投入按比例分担,所有收入按投资比例分得。截止2006年底总体投入572.5万元,甲方投入228万元占股份40%、乙方1投入114万元占股份20%、乙方2投入114万元占股份20%、乙方3投入114万元占股份20%。双方达成合作意向时,2007年11月19日,赵斌、张帆各自通过招商银行转到胡由义账户名下114万元,合计228万元。同年12月5日,姜明通过招商银行转到胡由义账户名下60万元,后赵斌、张帆又各给付胡由义26万元。乙方三人共投入340万元,其中,赵斌、张帆各140万元,姜明60万元。2008年6月15���,甲方胡由义、乙方张帆、赵斌、姜明签订了《解除联合经营果园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7年12月6日共同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果园合同书》,“恢复原状,返还财物”。当日,胡由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同意将以下资产变卖偿还张帆、赵斌、姜明欠款340万元。1、沈阳恒大绿洲16号楼5单元1号163平方米(价值115万元);2、荣威汽车31万元(全套手续);3、基金(富国天益15万、富国天瑞10万、德胜安心10万),共计3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81万作为部分还款,上述财物以实际变现为准。同年7月将房子、车辆、基金折抵140万元后,胡由义向赵斌、张帆、姜明分别出具欠条。其中,赵斌、张帆的欠款额各为1,017,520元,姜明的欠款额为430,080元。欠条上均以括号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字样。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该日期为三���方将主要款项汇入胡由义账户的时间)。2008年8月4日,原张帆以合伙协议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由义给付其欠款1,017,52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由义给付张帆欠款1,017,52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胡由义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市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市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市法院经再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0)沈中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张帆在该案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胡由义给付自2008���11月19日起的利息。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本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欠条上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在原审起诉时该年度尚未到期,但原审原告方并未请求额外利息,而原审被告实际上至今未再偿还余款。故本案再审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按欠条上的数额返还欠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原告再审请求原审被告给付2008年11月19日至今的利息,该请求超出原审请求范围,再审不予审理……”,故判决胡由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帆1,017,520元。宣判后,胡由义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市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胡由义对解除合伙的原因、解除合伙后财产的处理是明知的。……胡由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对解除联合经营、返还投资款及金额、利息等意思表示均是真实明确的。胡由义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四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合伙关系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现(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尚未履行,正在执行程序中。现张帆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胡由义给付其上述欠款本金1,017,520元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14%计算)。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赵斌、姜明亦就其各自与胡由义的欠款利息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张帆与案外人赵斌、姜明关于本案欠款利息的利率(月利率1.14%)、计算期间及计算过程均一致。上述事实,有张帆、胡由义的当庭陈述笔录、张帆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起诉状、(2008���沈和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2010)沈中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由义向张帆及案外人赵斌、姜明分别出具欠条(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其中对张帆及案外人赵斌的欠款额均为1,017,520元,对姜明的欠款额为430,080元,并在欠条上以括号形式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根据已生效的(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予以确认,并认定张帆、胡由义及案外人赵斌、姜明四人间关于共同经营果园的合伙关系已转变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于欠条所记载的“本年度内”(即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胡由义“已付”,而对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日(2012年12月12日)即(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张帆是否有权向胡由义进行主张,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张帆主张按月利率1.14%计算上述期间利息的意见。经审查,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由胡由义向张帆出具的欠条记载“欠张帆人民币1,017,520元(壹佰另壹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正)。(本年度利息已付)”。根据张帆及案外人赵斌、姜明提供并一致认同的计算过程,该欠款确系在胡由义欠张帆本金340万元基础上,按照月利率1.14%(即年利率13.68%)计算,并在扣减向张帆、赵斌、姜明偿还140万元款项后得出。虽胡由义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原审法院��胡由义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利率或利息计算方法虽未约定于书面,但亦应属于有明确约定的利息换算过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胡由义向张帆出具的欠条注明“本年度利息已付”,说明对于欠条所记载的“本年度内”(即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的利息,胡由义“已付”,故该部分应予减除,其余部分应作为张帆主张利息的本金,即878,323.26元[1,017,520元-(1,017,520元×月利率1.14%×12月,即年利率13.68%)]。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张帆主张仍按照月利率1.14%(即年利率13.68%)计算利息,亦不违���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张帆主张本案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意见。根据胡由义向张帆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其中明确记载了“本年度利息已付”,此说明双方对该欠款是有利息约定的,同时该欠款于“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已由胡由义给付完毕。故根据法律规定,张帆对上述欠款本金878,323.26元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日(2012年12月12日)即(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3.68%予以计算),可以随时要求胡由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对张帆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期间予以确认。关于胡由义辩称本案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范畴,法院不应受理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理论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的标准为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相同,并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须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调解,才能适应“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本案中,胡由义认为本案应适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是(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了“如原审被告胡由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此即说明,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张帆相应利息,故不应再受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在判决书中载明如义务人不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向权利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8号文件的规定,向债务人��明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承担相应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不利后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债务人不履行判决中已经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惩罚措施,该记载并非与张帆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属于“同一事实”,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胡由义所述该记载即确定了张帆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帆欠款本金878,323.26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自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7元,减半收取4,728.50元,由原告张帆承担728.50元,被告胡由义承担4,000元。宣判后,张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标的额2007年11月19日的欠条记载的1017520元作为本金计算被上诉人应当给付我方利息。被上诉人胡由义辩称:在张帆一审提起诉讼时主张欠款本金1017520元是在张帆起诉书中明确记载,含2008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将相应的利息予以排除并无利息。同时,该欠款金额已经经由法院作出相应判决,张帆不应当在此提起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帆提出应当按照本金为101752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按照本金���1017520元的标准计算相关利息应当先行审查该1017520元是否是本金。本案中张帆提出的利息主张是基于生效文书(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金额产生,该生效文书确认胡由义应当按照该欠条记载的1017520元偿还欠款,同时张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以1017520元作为本金计算相应利息,应当认定1017520元是本金,应当按照该数额计算相关利息。虽然在本院审理中胡由义提出本案系重复诉讼,经本院审查,张帆在(2011)沈和审民初再字第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法院判决本次诉讼的相关利息,因该案件是再审程序,法院以“请求超出原审请求范围,再审不予审理”为由未予审理,故张帆再次提出本次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在1017520元中扣除一年的利息后计算相关利息缺乏依据,张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胡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帆欠款本金878,323.26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自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为“被告胡由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帆欠款本金101752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14%,自200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帆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8.50元,张帆负担728.5元,胡由义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7元,由胡由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