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7日,汉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万红,陕西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红、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外打工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2008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多次劝解被告,被告就是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又一次因生活琐事把原告殴打一顿,随后被告就去外地打工,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和孩子一直艰难生活。2013年,原告实在无法维持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仍是毫不过问,直到现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还经常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李某。被告李某某答辩:原、被告之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仅是相互打闹。现在孩子还小,原、被告都是再婚,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2007年7月按照陇县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2008年7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6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现年7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2012年以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关心照顾较少,后来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便分开生活。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李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原、被告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了孩子,足以证明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最近几年原、被告分两地打工,没有在一起生活,进而影响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倍加珍惜婚姻与家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帮助,互相帮扶,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进行有效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原告王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亚辉代理审判员 严成丰人民陪审员 张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