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志彬与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彬,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640号原告赵志彬,无业。委托代理人宋慧,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刘瑛贵,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彬与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彬之委托代理人宋慧、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彬诉称,原告自199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教师,月平均工资为2342元,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04年9月及2007年5月被告才分别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8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未予答复。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且停发了工资,也不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又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无奈原告于2013年1月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桥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止,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每月双倍工资;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65576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42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6170元,合计82088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自原告入职之日起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辩称,1、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可依法终止,被告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55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被告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其计算数额也有误,双倍工资最多支付11个月;3、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请求支付双倍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严重违法劳动纪律并且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补偿金于法无据;5、原告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且失业保险应当补缴而不能要求单位赔偿损失;6、原告请求补缴各种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范围,应当通过劳动仲裁予以解决。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7、原告诉请中双倍工资没有经过仲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志彬于1999年7月到石家庄医学专修学院从事教师工作,2006年2月,石家庄白求恩医学专修学院等三所医学院校合并成立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即本案被告。被告自2004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7年5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自2011年10月起缴纳工伤保险,自2012年1月起缴纳失业保险。原被告曾于2008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42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自2012年11月10日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发生纠纷。另查,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42元。离职时,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聘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2、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第一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4、情况反映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与被告协商社会保险事宜;5、被告和孙建芳之间签署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影响劳动者实体权益决定时应当经劳动者确认方可生效。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聘任书、聘用合同、银行流水均认可;对情况反映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且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对通知书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来上班,对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对此,原告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考勤表所反映的内容足以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仍有到被告处工作的意愿。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10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原告赵志彬主张其曾经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终止。自2012年11月10日后,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2年12月,原告申请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关于解除的原因,原告称,其之所以离岗是因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旷工违反纪律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对于续签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每月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仲裁时未提出此请求,其诉至本院,违反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被告系民办非企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劳动法》未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被告离岗时,共计约5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710元(2342元*5年=11710元)。关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该主张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的请求系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金与经济补偿不应并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原告未能举证其离岗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石家庄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彬支付经济补偿金11710元。三、驳回原告赵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青人民陪审员 李 琛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