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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瑞斗与王元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斗,王元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李瑞斗,农村居民。被告王元芳,农村居民。原告李瑞斗与被告王元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端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斗与被告王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斗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辞去村街道卫生清洁工作后,无理要求原告打扫其房侧卫生,遭到原告拒绝后,动手将原告致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3元、误工费776.65元、交通费80元,共计156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芳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让原告把扔到排水沟的瓜蔓拣出来,原告没有受伤,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斗与被告王元芳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村里负责清理卫生。2014年12月2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以原告将瓜蔓扔到其排水沟为由,让原告将瓜蔓拣出来,原告称自己已经不干了并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打110报警并打120要求去医院检查治疗。当天下午,原告被120救护车拉到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07.29元,其中医药费561.29元,救护车费用146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打原告,原告亦没有受伤;在场人李合成在询问笔录中亦证实原、被告没打仗,只是吵吵,双方均没有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CT报告单、交通费收据,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打伤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打原告,原告亦没有受伤;在场人李合成亦证实原、被告没打仗,只是吵吵,双方均没有伤。另外,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原告有外伤,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致伤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瑞斗对被告王元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0元,由原告李瑞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端尧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徐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