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寇振波与杨春才、魏化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振波,杨春才,魏化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商初字第15号原告寇振波,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杨春才,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被告魏化洲,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原告寇振波与被告杨春才、魏化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振波、被告杨春才、魏化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振波诉称,被告杨春才于2011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魏化洲担保,约定月利2分。后被告杨春才偿还了利息款6000元,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共计49800元,要求被告魏化洲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春才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说的没有异议,欠款本金和利息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魏化洲辨称,自己只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杨春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魏化洲担保,约定月利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借据。后被告杨春才给付原告利息款6000元,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共计49800元,要求被告魏化洲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原、被告当庭陈诉材料及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寇振波与被告杨春才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春才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魏化洲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才欠原告寇振波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800元,合计49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春才、魏化洲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野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丛晓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