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殷继明与叶清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继明,叶清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殷继明,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邹雪峰,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叶清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亚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继明因与被上诉人叶清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殷继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押金15000元予叶清敏;二、殷继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200元予叶清敏;三、驳回叶清敏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殷继明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4.48元(叶清敏已预交),由叶清敏负担7646.98元,殷继明负担177.5元。殷继明负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叶清敏,法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660.23元(殷继明已预交),由殷继明负担。上诉人殷继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酌情认定叶清敏交纳押金15000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事实不清,缺乏依据。叶清敏提供2010年12月5日收据、2010年12月19日收据试图证明其已向殷继明支付押金3万元,而不是试图证明其向殷继明支付押金与第一个月租金,况且2010年12月5日收据清楚显示是1万元定金,2010年12月19日收据无法证明叶清敏支付过押金,该收据本身是瑕疵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叶清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叶清敏主张返还押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殷继明一审中对上述两份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陈述了充足理由,一审法院要求殷继明申请鉴定并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这对殷继明不公平。殷继明放弃申请鉴定并不代表殷继明就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酌情判令殷继明赔偿叶清敏7200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并未查明叶清敏主张的排水系统到底是何物,价值多少。排水系统是叶清敏未经殷继明同意自行安装的,殷继明并未从中受益。双方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下去与殷继明无关,殷继明既未侵权亦未违约,殷继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改判殷继明不需返还押金15000元给叶清敏;2.改判殷继明不需支付赔偿款7200元给叶清敏;3.叶清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叶清敏答辩称:一、关于押金,一审质证过程中殷继明不同意对殷继红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押金条真实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既然是租赁合同,双方有押金条合理合情。二、关于排水系统,是殷继明要求叶清敏修建的,如果不修建就不租给叶清敏。排水系统还在,殷继明还可以继续使用,这就是受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叶清敏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殷继明、被上诉人叶清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殷继明应否向叶清敏返还15000元押金并且赔偿损失7200元。殷继明与叶清敏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殷继明将涉案厂房出租给叶清敏使用,因涉案厂房未办理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约定叶清敏签订合同后交纳二个月押金和第一个月租金合计21500元,现叶清敏提供2010年12月5日收据、2010年12月19日收据共计3万元主张其向殷继明交纳了押金和第一个月租金合计3万元,结合十九份缴费通知单、十九份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该3万元包括有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殷继明应返还押金给叶清敏,一审酌定押金数额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殷继明上诉主张其不应返还押金给叶清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殷继明上诉主张叶清敏要求退回押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殷继明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其在二审提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叶清敏为经营需要修建了排水系统,殷继明也确认排水系统存在,该排水系统属于叶清敏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叶清敏未能按租赁期限使用完毕产生一定的损失,因殷继明对租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殷继明应赔偿叶清敏该项损失7200元。殷继明上诉主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殷继明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殷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