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某宾馆开了302房间住宿。当晚,张某某邀约赵某某、武某某、华某某等人用自制的塑料葫芦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武某某、华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检验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赵某某、武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赵某某等人身份信息,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