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会宇与安志立、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宇,吕北战,安志立,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9号原告田会宇,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生。原告吕北战,男,汉族,1973年3月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被告安志立,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原告田会宇诉被告安志立、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来、被告安志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安志立驾驶辽ART5**号小型汽车在万金镇宋庄与原告吕北战驾驶的豫11/61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北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安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报废,经评估损失价值9600元,吕北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606元。现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46元。被告安志立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田会宇和吕北战是否存在车辆转让,原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应出示原件。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中车辆牌号与受损车辆不一致。被告恒基公司庭后辩称:辽ART5**号小型汽车系挂靠在我公司,安志立于2011年9月5日从该车前挂靠车主处购买此车并到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本协议书内第一条已经明确标出该车产权、经营权、使用权及收益权均属安志立所有,并且由安志立在车辆挂靠后,应每月按时交纳公司挂靠管理费130元,但是从2013年1月开始,安志立就从未缴纳过管理费,而且我公司与安志立也联系不上,直到法庭发来传票。另外企业也处于经营不善,处于半倒闭状态,仅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善后,无力支付到法庭出庭的差旅费,为此希望由安志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安志立驾驶辽ART5**号小型汽车在万金镇宋庄与原告吕北战驾驶的豫11/61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北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412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北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北战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花费医疗费2540.8元。豫11/618**号拖拉机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车损结论书认定,豫11/618**号东方红牌拖拉机车损为9600元,鉴定费680元。另查明:田会宇系豫11/618**号拖拉机的所有人,吕北战系豫11/618**号拖拉机的驾驶人。原告提供的第201412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车辆车牌号为“河南L618**”系笔误,随后交警在原第201412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进行了修改,对原告车辆车牌号更改为“河南(豫)11/61897”,并加盖交警队印章。交警队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车辆车牌号为“河南L618**”的书写系笔误。原告又提供了吕北战拖拉机驾驶证原件、田会宇的拖拉机行驶证原件、田会宇的道路运输证原件,本院予以核实。再查明:辽ART5**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志立,登记所有人为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该车挂靠在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被告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提供有安志立与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经查,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交强险。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安志立驾驶辽ART5**号小型汽车在万金镇宋庄与原告吕北战驾驶的豫11/618**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北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4122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北战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安志立辩称,事故车辆并非认定书中描述车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辩称根据车辆挂靠协议,该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安志立与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对于被告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北战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0.8元,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未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都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540.8元。原告田会宇车损为9600元,提供有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车损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安志立应赔偿原告吕北战的损失为2540.8元。被告安志立应赔偿原告田会宇的损失为9600元。被告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系被告安志立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志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会宇损失9600元,被告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安志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北战损失2540.8元,被告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鉴定费680,保全费210元,由被告安志立、沈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