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050号被告人李拴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刚,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约朋友杨某吸食冰毒。当晚,杨某又约贾某、刘某某、赵某一起来到被告人租住的本市未央区北二环金泰财富中心4楼B-0404室,被告人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与杨某等四人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提取到白色晶体物四小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贾某、刘某某、赵某尿检均呈阳性。经鉴定,在查获的四小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95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