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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常林牌装载机,沿金坛市经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康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将路边行人李寿荣(男,殁年55岁)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9.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贡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常公(交)化字(2014)3004号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物鉴(法物)字(2015)96号DNA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