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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培斌与张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培斌,张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69号原告:江培斌,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055。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王凤科,均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军,女,住浙江省临安市,公民身份号码×××046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江培斌诉被告张文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培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培斌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张文军驾驶粤T/WJ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沙古路桥底路段时,与原告江培斌驾驶的粤J/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培斌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培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T/WJ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培斌在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江培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83.4元(含医疗费9313.4及陪人床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9675.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584元,合计117039.88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江培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039.88元给原告江培斌;2.被告张文军对第一项诉求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军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事故发生后本司已垫付原告江培斌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同意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不予确认,无医嘱及鉴定结论证明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江培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是在其老家读书,事故时原告江培斌才来中山1个月,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按票据原件;7.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江培斌才工作了1个月,且主要是在其父亲那里帮忙,因此不同意计算;8.交通费,过高,应按500元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计算3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江培斌所驾驶的车辆不属原告所有,原告江培斌无权主张该车辆损失,本司不同意计算该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2时45分许,张文军驾驶粤T/WJ9**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神公路从沙水线往岐江线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古神公路沙古路桥底路段时,张文军驾车左转弯驶入沙古公路往石岐方向行驶过程中,遇江培斌驾驶粤J/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岐江线往沙水线方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江培斌受伤,及两车损坏。2013年5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张文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培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江培斌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江培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4月19日入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2014年6月9日,江培斌入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休息证明中载明:××患者(江培斌)自2013年4月19日至5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5月30日至8月30日在我院门诊治疗,期间需休息。”2014年8月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评定江培斌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江培斌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13.4元(江培斌自付的医疗费,不含张文军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第一次住院40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第二次住院15天,酌情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4670元(陪人床费270元,按单据;护理费44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该费用),误工费19565.17元(住院55天,医嘱休息123天,共误工178天,以江培斌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297.5元计算),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交通费酌定600元,粤J/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675元、车损鉴定费334元、拖车费7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00元、保管费215元、检测费9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929.9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WJ9**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张文军,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江培斌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张文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培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WJ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江培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文军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张文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江培斌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车辆损失等合计107929.9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江培斌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江培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2929.97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3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合计12813.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该项赔偿限额已垫付完毕,故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护理费4670元、误工费19565.1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532.5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予以赔偿;3.粤J/62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675元、车损鉴定费334元、拖车费70元、清理费100元、拯救费100元、保管费215元、检测费90元,合计358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1584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江培斌的损失为合计为112929.97元。江培斌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江培斌要求张文军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2000元的诉求,因江培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江培斌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工资签收单及用人单位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确认上述证据,但该司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江培斌主张误工费按其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297.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江培斌事故前一年在中山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江培斌的诉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2929.97元给原告江培斌;二、驳回原告江培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原告江培斌负担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4元(原告已预交1320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佩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