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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负责人谢湘兵,指挥部副指挥长。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责人曹辉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湘2Y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保险费用合计5960.4元。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谢文辉驾驶的湘L77**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胡春宏驾驶的湘2YM**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春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湘2YM**号小型轿车由郴州市北湖区广盛汽配中心拖至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维修地点,经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道路救援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657元。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属该保险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但原告至今未获得本次事故第三者及相关保险赔偿。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救援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657元,合计1805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共资兴市委办公室、资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湘2YM**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费缴纳发票、保单承保信息、出险记录,证明湘2YM**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投保及出险记录;证据4、湘2YM**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登记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6、胡春宏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保险人指定驾驶员身份情况;证据7、道路救援费发票,证明被保险人支付道路救援费400元;证据8、东风本田汽车恒驰特约销售服务店结算单,证明湘2YM**号小型轿车维修项目与保险定损情况;证据9、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证明被保险人支付维修费17657元;证据10、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第三者司机谢文辉《询问笔录》、第三者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第三者资兴市高塘民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情况,协助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资料。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是案外人谢文辉碰撞至损的,案外人谢文辉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湖南省湘怡移民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了湘2YM**号小型轿车,并于2009年10月12日将该车使用权转让给资兴市移民开发办,转让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使用权转让期间资兴市移民开发办承担车辆使用的所有风险。资兴市移民开发办获得湘2YM**号小型轿车使用权后,因移民避险搬迁项目工作需要,将该车使用权转让给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使用,车辆使用风险全部由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承担。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就湘2YM**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相关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谢文辉驾驶的湘L77**号小型轿车途经资兴市高码文昌阁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因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与案外人胡春宏驾驶的湘2YM**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文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春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湘2YM**号小型轿车由郴州市北湖区广盛汽配中心从事故地点拖至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维修地点,原告支付道路救援费400元。湘2YM**号小型轿车经郴州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65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只应对原告的损失按30%的比例赔付,其余损失由案外人谢文辉承担。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有权选择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选择后者,被告应在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道路救援费、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资兴市东江库区移民避险搬迁项目指挥部道路救援费400元,车辆维修费17657元,合计18057元。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