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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徐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480-0。负责人赵国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黎明,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康,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告徐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康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诉称,2004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05年9月21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利率按年11.15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2005年9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下属机构原璧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璧泉信用社为甲方,被告徐康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下列贷��:……。1.2借款用途:购车。1.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万元。1.4借款期限:贷款人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9月21日止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5年9月21日。……。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6375‰。……。第八条违约责任……。8.2.2对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零玖柒伍(大写)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04年10月14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实际发放贷款1万元给被告徐康。被告徐康将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即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9月21日的利息支付清,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方式,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3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的陈述,以及《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代契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与被告徐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属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2005年9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徐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10000元,并从2005年9月22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51%计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9元,由被告徐康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