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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光灿与刘江、王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灿,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李光灿。被告:刘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光灿与被告刘江、王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光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灿诉称,被告刘江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通为刘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江偿还借款200000元,要求被告刘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至借款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刘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自愿以车牌号为鲁C×××××车辆一台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条上面载有“担保人王通”的字样。2012年10月11日和10月12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和86000元转至被告刘江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江未偿还原告本息,以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光灿与被告刘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刘江于2012年10月11日为原告李光灿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刘江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因此,被告刘江实际向原告借款186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江支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偿还原告李光灿借款本金186000元。被告刘江以18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李光灿自2012年11月10日至偿清原告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光灿负担280元,被告刘江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