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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邹平县黛溪办事处西范村民委员会与宗秀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秀华,邹平县黛溪办事处西范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秀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黛溪办事处西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红心,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复员,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宗秀华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秀华委托代理人左权,被上诉人邹平县黛溪办事处西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红心及委托代理人郭复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6月30日,西范村委会与宗秀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宗秀华承包土地7.5亩,西至刘绪伟,东至东范地界,南至刘绪林承包地,北至大道。承包期限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承包费按每亩每年200元计算,于每年的4月1日以前交清下年的承包费,如不按期交纳,每拖欠一天罚款拾元。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宗秀华有优先承包权。2012年4月份,西范村委会召开了村民大会,对西范村每亩土地承包费由村民进行表决,决定按吨粮款收取承包费,并对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宗秀华的承包土地经测量为10.2亩,但宗秀华未予认可。2012年6月18日,宗秀华补交了2002年至2005年土地承包费6000元,2011年补差21960元,多出的土地2.5亩6年的承包费30000元(按每亩2000元计算),共计57960元。2012年9月12日,宗秀华交纳2012年度土地承包费23000元。因宗秀华未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致使西范村委会于2014年6月3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西范村委会与宗秀华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宗秀华向西范村委会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土地承包费25500元及罚款4000元,合计29500元,诉讼费用由宗秀华承担。西范村委会是按每亩2500元收取2013年度承包费。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宗秀华承包的涉案土地的实际亩数及宗秀华应否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和交纳承包费的标准;焦点二:宗秀华应否支付违约金;焦点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关于焦点一,双方虽在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土地的亩数及交纳承包费的标准,但在2012年4月份,西范村委会召开了村民大会,对西范村每亩的土地承包费由村民进行了表决,并决定按吨粮款收取承包费,并对土地重新进行了丈量,宗秀华承包的土地经测量为10.2亩。宗秀华于2012年6月18日,补交了自2005年多出的土地2.5亩6年的承包费30000元(按每亩2000元计算),宗秀华按认可实际承包10亩交纳了承包费,2011年、2012年度承包费,宗秀华均按当年的吨粮款标准交纳,西范村委会均为宗秀华出具了收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土地亩数(10亩)及承包费(按吨粮田标准)的交纳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宗秀华应按每亩2500元(2013年度吨粮田标准)交纳2013年度的承包费,计款25000元。关于焦点二,宗秀华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宗秀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违约金,计款2119元(25000元×5.6%÷365天×425天×1.3倍)。关于焦点三,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或者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故西范村委会以宗秀华未及时交纳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宗秀华已自愿补交了多出的2.5亩土地的承包费,并且2011年、2012年度均按吨粮田交纳了10亩的土地承包费,在西范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上也已明确注明交费项目,故对宗秀华辩称西范村委会收取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西范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西范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5000元及违约金2119元。二、驳回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西范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西范村民委员会负担48元,被告宗秀华负担490元。宣判后,宗秀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地亩数(10亩)及承包费(按吨粮田标准)的交纳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错误。首先,200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过见证单位见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土地面积7.5亩及四至,并且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宗秀华自签订合同开始一直按照合同交纳承包费。其次,宗秀华的承包地东至与东范村土地相邻,2003年东范村土地被邹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平工业园管委会)征用,后该东范村的土地被邹平县第一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棉公司)扩建厂房使用,一棉公司在扩建项目时,将西边院墙外预留了3米多的地,便于维修厂房设备。宗秀华将该3米多的土地纳入了自己的承包地内。另外,合同中“北至大道”的大道宽6米,该6米大道系东范村的土地,2003年一棉公司在该道路的北边建起了东西院墙,把该大道留了出来,现由宗秀华使用。2011年8月14日和2014年5月17日西范村委会擅自丈量涉案土地时,将一棉公司西墙外3米多的预留地和东范村6米宽的大道纳入了西范村土地。只要把双方当事人和东范村委人员当场对质便真相大白。一审后,宗秀华取得了上述方面的新的证据。第三,截止2012年西范村委会主任刘红心上任,宗秀华已经认真履行了12年的合同义务。签订合同时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丈量土地,2011年是西范村委会单方丈量土地,可想而知哪个丈量土地行为有效呢?况且,《土地承包合同》是书证,而西范村委会的单方丈量土地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没有证人。书证的效力当然高于证人证言。第四,土地所有权的权属争议是由政府机关来管辖的,一审法院将东范村的2.7亩土地认定是宗秀华的承包地,变相的通过法院判决形式将东范村的土地所有权变更予他人,实属法律不允许。东范村民委员会知道此事也不会同意的。第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是双方协商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而不应该在当事人没有变更合同条款诉求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判决变更。西范村委会负责人的变动并非变更合同的法定理由。第六,2012年以前宗秀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一届村委会没有权利人让宗秀华补交承包费;如果说协商变更承包费价格,双方只能协商2012年以后的承包费标准,新一届村委会负责人没有权利索取宗秀华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认可的承包费。二、西范村委会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9月12日收取的所谓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或折抵以后的承包费。宗秀华被迫交纳的费用不能视同为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同变更。一审判决书写明了“被告的承包地经原告测量为10.2亩,但被告宗秀华未予认可。”既然宗秀华对土地面积不予认可,不能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西范村委会按照2500元收取2013年度承包费没有证据。四、一审法院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变相的将一审判决书认定为《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组成部分。五、违约金无从谈起。真正违约的是西范村委会而非宗秀华,承担违约责任的是西范村委会而不应该是宗秀华。一审判决宗秀华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西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范村委会承担。被上诉人西范村委会辩称,宗秀华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1.双方的原合同在承包费的数额上明显显失公平,早就应更正,但由于前任负责人个别原因没有变更。新村委成立后,召开全体村民会对西范村所有的承包土地、土地承包费进行表决,确定为每年按吨粮田交纳承包费,此行为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2.上述决定通过后,宗秀华已按吨粮田标准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有收据为证。3.该土地的实际面积虽在合同中书写为7.5亩,但没有东西南北相应的距离印证。因此,该7.5亩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村委会以及办事处负责人共同对西范村土地重新丈量,实际面积为10.3亩。同时宗秀华也已按变更后的面积交纳了承包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绪亭与宗秀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离婚。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2日宗秀华补交的承包费均由刘绪亭代交。另查明,刘绪亭于1995年担任西范村委会主任,1996年至2008年担任村委会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至2013年2月担任村党支部书记。二审中,西范村委会提交收据两份。证实:2013年,西范村委会按照每亩2500元收取土地承包费。经质证,宗秀华认为西范村委会提交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宗秀华提交集体土地使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实:2003年1月22日,邹平工业园管委会与一棉公司(现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管委会向一棉公司提供建设用地63.39亩,西至西范村土地(与宗秀华承包土地相邻),一棉公司在西墙外留了3米宽(包括北边6米宽的大道,南北长度共计261.1米)的土地,该3*261.1平方米的土地由宗秀华使用。西范村委会将上述土地丈量为宗秀华的承包地。经质证,西范村委会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系原始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墙外预留3米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面积;2.宗秀华补交的承包费应否返还;3.宗秀华应否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及交纳标准;4.宗秀华应否支付违约金。关于土地面积及2012年宗秀华交纳的承包费应否返还的问题。西范村委会主张宗秀华承包土地为10.2亩,宗秀华应按照村民大会的决定以吨粮田标准交纳承包费;宗秀华主张其承包土地为7.5亩,西范村委会将其使用的东范村的2.7亩土地丈量为宗秀华的承包地错误。2012年以前宗秀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后没有权利人让其补交承包费;2012年西范村委会收取的承包费系宗秀华被迫交纳,西范村委会应予返还或折抵承包费。本院认为,1.一方面,宗秀华主张其使用的东范村土地为2.7亩,另一方面,其又主张一棉公司西墙外宽3米、长261.1米的土地系其使用的东范村土地。该3*261.1平方米土地折合约1.12亩,并非2.7亩。宗秀华的上述主张自相矛盾。2.宗秀华提交的邹平工业园管委会与一棉公司的承包合同,其不能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东范村与西范村的地界。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于刘绪亭与宗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刘绪亭代表村委会与宗秀华签订。宗秀华陈述其既未向东范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也未向一棉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而刘绪亭先后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2日按照土地面积为10亩和吨粮田价格代宗秀华向西范村委会补交了相应承包费,宗秀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刘绪亭交纳上述承包费系受胁迫和2012年之前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对承包土地面积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对承包费交纳标准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当。宗秀华关于土地面积为7.5亩和2012年交纳的承包费应予返还或折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宗秀华应否交纳承包费及交纳标准问题。宗秀华主张西范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吨粮田价格为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西范村委会提交的刘建新、刘绪伟交纳承包费的收据能够证实2013年其按照每亩2500元收取承包费的事实。虽然该证据系西范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但其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宗秀华于2012年交纳的承包费不存在返还或折抵情形,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3年已交纳承包费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2013年宗秀华按照每亩2500元交纳承包费并无不当,宗秀华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宗秀华应否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宗秀华应于2013年4月1日前交纳2014年度的承包费,每拖欠一天罚款10元。宗秀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宗秀华主张西范村委会违约,缺乏证据证实。综上,原审判令宗秀华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宗秀华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宗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