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鹏,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厂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街十里尹村。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俊鹏(曾用名杨建鹏)。被执行人刘杰。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鹏、刘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鹏、刘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96300元,尚有541536.5元未履行,被执行人杨俊鹏、刘杰尚有785600元未履行,因被执行人石家庄中宸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杨俊鹏、刘杰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云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冯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