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薛某、刘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刘某,施某,黄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用名薛进,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系平湖欧莉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肖婷,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浙江省江山市,系平湖欧莉姿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系平湖市新埭镇杰帝制衣厂厂长,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系平湖市新埭镇杰帝制衣厂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小华,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施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肖婷、马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薛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委托被告人黄某、施某用羽丝、绒丝及毛片混合物作为填充物加工羽绒服共计1570件,后被告人薛某、刘某挂上事先采购的獭兔毛毛领通过网络将加工的羽绒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314000元,后被平湖市质量监督局查获。经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鉴定,上述羽绒服含绒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均系不合格产品。另查明,獭兔毛毛领价值共计7536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31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意见书、营业执照、执法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送货单、扣押清单、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刘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委托被告人施某、黄某生产不合格的羽绒服,后被告人薛某、刘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将该批羽绒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314000元,被告人薛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施某、黄某生产不合格的羽绒服,价值238640元,其行为均以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施某明知被告人薛某、刘某提供的羽绒服填充物系羽丝、绒丝等物,仍积极帮助生产加工,符合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某、黄某的涉案金额问题,被告人施某、黄某在加工服装时并没有涉及到獭兔毛毛领,故毛领的价值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实际销售过程中产生的佣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金额应当以实际销售金额为准,销售金额包括佣金等费用,故不应当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薛某、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施某、黄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三、被告人施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四、被告人黄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薛某、刘某、施某、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