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坚,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傍晚,被告人李坚到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村某号民房院子杂物间内,使用液压钳剪断车辆U型锁,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天蓝色立会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李坚将该电动车推行至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街华莱士餐厅门口时,被王某某朋友柳某某发现并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坚委托其家属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缴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把、背包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