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1999年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外��,对原告一直都不好,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的感情依然没有好转,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长期分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1份和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②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③受理案件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有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丁。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但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来往。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沟通,又不能互谅互让,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经法庭劝解原告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黄远清、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每月分别支付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抚养费各300元给,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梁某每月分别支付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抚养费各300元(分别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18周岁止);原告梁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前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兆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