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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管昌金与温新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昌金,温新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管昌金,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温新才,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原告管昌金诉被告温新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新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昌金诉称,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春天印象工地承包工程,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在被告的该处工地的C1、B2幢务工,主要为被告从事门窗类安装工作,原告工作完毕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4537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45376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新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从事门窗类安装工作,施工地点位于德阳市旌阳区春天印象C1、B2幢工地。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安排工人施工,2013年8月施工完毕,施工面积约7000平方米,双方约定单价20元每平方米,被告验收工程后给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537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45376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管昌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新才的户籍证明、欠条一张、证人罗兴武、杜克才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施工属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45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管昌金的劳动报酬453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温新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肖荣武人民陪审员  秦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闵厚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