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银培,丁广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61号原告丁银培,女,出生于1990年7月29日,汉族,住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西腰*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90********。委托代理人张有权,新密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广磊,男,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住新密市白寨镇西腰村南里岗**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21986********。原告丁银培诉被告丁广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银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权、被告丁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婚生一子取名丁诗耀。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极不和谐,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根本不知道体贴原告和孩子,连孩子生活费用都不给,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曾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一去再不复返,至今毫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丁诗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405号民事裁定书、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吵过架,都是因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曾于2011年动手打过原告两次,是因为当时原告存在网恋,出去几个月不回家其才动手的;原告诉称其不知道体贴原告及孩子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丁诗耀。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丁诗耀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虽经法院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没有好的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双方所生育的儿子丁诗耀由被告抚养对子女的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经济实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银培与被告丁广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丁诗耀(2010年12月28日出生)由被告丁广磊抚养,原告丁银培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被告丁广磊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待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银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