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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邵武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3月14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该女由原告抚养至1015年3月初。此后,被告将孩子带走,并阻止原告探视。事实上,被告自2013年4月起离家外出打工,仅偶尔回家探视女儿。鉴于被告长期在外未与原告联系,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淡化,且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籍簿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3月14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外未与其联系,造成双方感情淡化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为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具有感情基础。虽然,因被告外出打工致原、被告联系较少,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生活中,夫妻之间通过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