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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戚柏南与潘冬保、沈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柏南,潘冬保,沈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柏南,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保,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苏琴,农民。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连立凭,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柏南为与被上诉人潘冬保、沈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戚柏南于2011年10月20日汇款给潘冬保300000元,同年11月1日汇给案外人程明义100000元,11月7日汇给沈苏琴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潘冬保向戚柏南出具收条一份,其中部分内容载明:“收到戚柏南2011年11月7日计壹拾万元(100000元)正。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正。具收人:潘冬保2012年3月31日。”戚柏南于2014年9月26日以潘冬保、沈苏琴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冬保、沈苏琴共同归还戚柏南借款500000元。潘冬保、沈苏琴在原审中答辩称:戚柏南与潘冬保、沈苏琴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款。2011年9月,程明义称工程建设需要征询潘冬保是否参股,参股资金需1000000元。因潘冬保资金不够与戚柏南协商是否共同参股投资,经双方协商后,潘冬保出资600000元,戚柏南出资5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向程明义投资。根据约定,戚柏南于2011年10月20日向潘冬保交付了300000元,同年11月1日,戚柏南直接向程明义交付了100000元,同日,潘冬保向戚柏南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戚柏南入股资金400000元”。同年11月7日,戚柏南又向潘冬保交付了100000元。潘冬保收到该款后,在原收条的下方写了“收到戚柏南2011年11月7日计壹拾万元(100000元)正,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正。具收人潘冬保,2012年3月31日”的内容。戚柏南与潘冬保在与程明义协商投资事项时,案外人周春焰一同参与。戚柏南与潘冬保向程明义投资后,因程明义投资无着落,潘冬保于2013年1月向江西省德兴县公安局报案,后案件移送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6月,戚柏南为该款曾向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时在起诉时戚柏南所提交的收条有完整的上半部分。现戚柏南故意裁去收条的上半部分,以借款起诉与事实不符,戚柏南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戚柏南为与潘冬保、沈苏琴合伙投资做生意,按双方的约定将款汇入潘冬保、沈苏琴和程明义处,该款双方无借贷合意,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现戚柏南以借款为由要求潘冬保、沈苏琴归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潘冬保、沈苏琴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案所涉的合伙投资款项应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戚柏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戚柏南负担。戚柏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戚柏南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潘冬保、沈苏琴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潘冬保、沈苏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程明义向潘冬保出具的收条属于证人证实,在程明义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收条应不予采信。戚柏南将涉案款项汇给潘冬保、沈苏琴后,潘冬保、沈苏琴又将该款项汇给程明义并非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潘冬保、沈苏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该事实跟本案无关。潘冬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投资款的事实。另外,潘冬保、沈苏琴收到涉案款项后,曾向戚柏南支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戚柏南的诉讼请求。潘冬保、沈苏琴答辩称:戚柏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潘冬保、沈苏琴收到涉案款项,尚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潘冬保、沈苏琴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又符合情理,应予以采信。现戚柏南向法院提供经过裁剪的收条系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潘冬保、沈苏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戚柏南向本院提供了储蓄银行余姚湖堤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潘冬保于2012年3月24日向戚柏南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潘冬保、沈苏琴认为该款项系潘冬保归还之前向戚柏南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戚柏南在庭审中承认潘冬保之前曾向其借款50000元,而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潘冬保另以现金方式向其归还该笔借款,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款项约定利息,且潘冬保一次性向戚柏南支付利息的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故潘冬保称上述款项系归还其曾向戚柏南所借的50000元借款更为可信,上述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戚柏南申请证人钟某、熊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戚柏南与潘冬保、沈苏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钟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戚柏南曾一起到衢州与潘冬保、程明义谈一个工程,之后又听戚柏南说潘冬保向其借款。”经质证,戚柏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潘冬保、沈苏琴认为钟某仅听戚柏南说潘冬保向其借款事实,且戚柏南支付的500000元款项中有100000元系戚柏南向钟某所借,可推知钟某与戚柏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钟某仅听戚柏南说潘冬保向其借款,不足以证实戚柏南与潘冬保、沈苏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不予采信。熊某在庭审中陈述:“戚柏南称其江西一个朋友向其借款,为此,须向熊某借款100000元,后熊某将款项汇至戚柏南账户,现该款项已经还清。另外,熊某并不清楚戚柏南朋友名字。”经质证,戚柏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潘冬保、沈苏琴认为熊某仅听戚柏南说其江西一个朋友向其借款,且戚柏南支付的500000元款项中有100000元系戚柏南向熊某所借,可推知熊某与戚柏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熊某仅听戚柏南说其江西一个朋友向其借款,不足以证实戚柏南与潘冬保、沈苏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戚柏南与潘冬保、沈苏琴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潘冬保、沈苏琴是否应向戚柏南归还借款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戚柏南提供的收条以及汇款凭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与潘冬保、沈苏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戚柏南称其与潘冬保、沈苏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潘冬保、沈苏琴须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戚柏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