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寿光市辛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辛海路与三号路路口处时,与沿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陈某在本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火化证明、死亡推断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证人郭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崔凤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秀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