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宝明与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民委员会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宝明,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民委员会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忠克,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法定代表人韩士关,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宝明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宝明的委托代理人魏忠克,被上诉人蓟县侯家营镇林庄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庄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林庄户村委会欲将本村北位于一线穿公路南原镇腌制厂和农科站占用的土地以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对外发包,公布招标公告。原告报名参加投标,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购买了投标资料文书,每份2000元(招标公告注明:投标书款属于投标活动经费,无论投标中标或者不中标概不退回,不购买投标书的无权投标),原告交纳了投标押金5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农商银行账户。原告参加了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5日、12月7日组织的三次投标。前两次投标,因参加投标人认为标底过高无人投标而未成功;经第三次投标,原告未中标,参加投标的案外人岳春德中标,双方已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次投标结束后,被告当场通知退还未中标者投标押金,原告没有银行卡,没退成;后经原告同意,2013年12月18日,被告将50万元投标押金通过他人银行账户退给了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00元,退还标书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为发包本集体土地,通过招标公告发出要约邀请,原告接受招标公告邀请,报名参加投标,支付2000元购买投标文书资料并按被告要求将投标押金交到指定银行账户,原、被告就村集体土地发包的招投标问题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招标公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连续组织了三次投标,在第三次投标后与中标的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次投标结束后,被告通知退还未中标者投标押金并已实际退还,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失误、操作不当,造成其投标未能实现,对此举证不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招标公告明确约定购买投标文书资料款无论中标与否概不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投标文书资料款,违反招标公告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吴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吴宝明负担。上诉人吴宝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投标情况不相符。2013年11月19日、25日被上诉人组织两次投标因有人阻拦未能进行,2013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没有组织第三次投标,就将招标的场地包给了案外人;原审法院没有收集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投标规则的证据就判决上诉人败诉。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为发包本集体土地,通过招标公告发出要约邀请,上诉人吴宝明接受招标公告邀请,报名参加投标,支付2000元购买投标文书资料并按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要求将投标押金交到指定银行账户,双方就村集体土地发包的招投标问题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招标公告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连续组织了三次投标,在第三次投标后与中标的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次投标结束后,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通知退还未中标者投标押金并已实际退还,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吴宝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理据不足。关于其要求被上诉人林庄户村委会退还购买投标文书资料款,因招标公告明确约定购买投标文书资料款无论中标与否概不退还,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吴宝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